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上 訴 人 賴 文 興
周 志 高黃 玉 招蘇 維 宏蘇 奕 豪洪 榮 傑李 國 明曾張世瑾曾隆昭之.曾 國 珍曾隆昭.曾 國 峰曾隆昭.楊 昂 軒陳 宏 文程 建 國蔡 士 楠劉 美 雲蔡 瑩 珍蔡 瑩 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 金 全律師
湯 東 穎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聖 忠訴訟代理人 葉 張 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文興、周志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洪榮傑、李國明、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蔡士楠、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對於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1、2-1、3-1、4-1、5-1、6-1、7-1、8-1、9-1、10-1、11-1 請求已補發薪資等之遲延利息所示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賴文興、周志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洪榮傑、李國明、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蔡士楠、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文興、周志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洪榮傑、李國明、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蔡士楠、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負擔。
理 由本件原上訴人曾隆昭於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張世瑾、曾國珍、曾國峰已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聖忠,有經濟部函為憑,亦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賴文興、周志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洪榮傑、李國明、曾隆昭、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蔡士楠、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主張:賴文興、周志高、蘇清吉(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承受訴訟)、洪榮傑、李國明、曾隆昭、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蔡士楠、蔡忠政(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提起訴訟)(下稱賴文興等十一人)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規定進用,擔任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高雄廠(原名「高雄煉油總廠」)員工。賴文興等十一人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辦理高雄煉油總廠浮油回收機採購之部分流程作業時,遭檢察官以圖利罪嫌起訴,並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賴文興、蘇清吉、洪榮傑、李國明、曾隆昭、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八人(下稱賴文興等八人)有罪,其餘周志高、蔡士楠、蔡忠政三人(下稱周志高等三人)無罪;第二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除維持第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外,並將第一審無罪之周志高等三人改判有罪;惟歷經十七年之審理,終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賴文興等十一人全部無罪確定。而賴文興等八人於遭第一審判處有罪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停職;周志高等三人則於第二審判決有罪後,亦遭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依同辦法停職。嗣依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頒佈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刪除原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因抵觸法律而屬違法,被上訴人因此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准予賴文興等十一人復職。被上訴人為釐清行政責任,於八十七年成立「高雄煉油廠浮油回收機採購案行政責任特別調查委員會」(下稱調查委員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全部原受懲戒人員並無行政疏失,對原受懲戒人員所作之行政懲處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即依調查委員會之決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撤銷賴文興等八人當年所受申誡及記過等處分,並指示依相關規定重新評核賴文興等八人八十三年度考績及辦理相關事宜。賴文興等十一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核計補償因停職所生權益之損害,經被上訴人函覆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補發。嗣後賴文興等十一人之刑案均獲判無罪確定,但被上訴人僅補發賴文興等十一人停職期間薪資、部分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部分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並未完全回復賴文興等十一人原應有權益。賴文興等十一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之遲延利息、補辦考績、補發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並按應晉敘支薪等級補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之差額等,竟遭拒絕,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 至附表11所示本息之判決(本金部分如附表12)(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賴文興等十一人於辦理高雄煉油總廠浮油回收機採購之部分流程作業時,經檢察官以圖利罪起訴,並分別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罪刑,伊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停職。嗣後上開規定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惟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及新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皆明文「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則新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生效力,修正前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失效,故伊依當時尚有效之法令,對當時涉嫌圖利罪之賴文興等十一人予以停職,並無違法或不當。另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針對本事件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作成決議:本部所屬事業人員並非依法任用人員,尚非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人員,伊依法所作停職處分並非無效,賴文興等十一人復職後,其停職期間權益恢復問題,應依據國營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會議結論辦理。國營會並針對賴文興等十一人之各項主張,作成停職期間除補發薪資、計入退休及休假年資外,須於當年度有工作事實,始得按當年度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若在職月數達六個月以上者,亦可辦理考核,其餘久任年資部分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停職期間年資不可併計久任年資,當年度無工作事實或服務未達六個月以上者,均不辦理考核,亦不發給工作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而補發薪資因係自「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後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並非給付遲延期間,故不得加計該段期間之遲延利息之結論。縱認賴文興等十一人之主張有理由,逾五年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既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為賴文興等十一人之停職處分,即為依法行政,無造成賴文興等十一人損害之可能性;且伊已遵照主管機關國營會之函示,回復賴文興等十一人應有之權益,並依決議內容全數補發完畢,賴文興等十一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賴文興等十一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賴文興等十一人之訴,而駁回賴文興等十一人之上訴,係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九、二七○及三○五號解釋意旨,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得有行政爭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該項法律制定前,公營事業人員尚難謂依法任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易言之,由主管機關逕予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否則,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尚不得要求依據「公法關係」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規定,諸如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尋求保障及救濟。賴文興等十一人因本件停職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足憑。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應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臺七四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一)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約聘人員)……。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二)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七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如左:一、董事長及總經理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二、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派用,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事實需要依規定派用、聘用、僱用或約僱。……」。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被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之事業機構,核其組織性質,為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賴文興等十一人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之派用人員,遭停職時,其身分如下:賴文興擔任化學工程師、周志高擔任機械工程師、蘇清吉擔任工程師、洪榮傑擔任工程師、李國明擔任化學工程監、曾隆昭擔任化學工程師、楊昂軒擔任化學工程師、陳宏文擔任機械工程師、程建國擔任工程師、蔡士楠擔任化學工程監、蔡忠政擔任一般工程師,有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煉人字第○九八一○三五八六八○號函可稽。依前揭行政院函示意旨,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七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五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規定,賴文興等十一人均屬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雖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但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且渠等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銓敘資格、官等,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並非法律,則賴文興等十一人並非屬公營事業「依法律任用」之人員,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賴文興等十一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停職處分為行政處分、應一體適用公務員保障法令云云,尚屬無據。次按公務員因涉及刑案或違法失職行為,有關停職之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定明:「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賴文興等十一人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所屬高雄煉油總廠期間,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被上訴人對賴文興等十一人所為停職處分,係依行政院八十三年間舊頒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三)油人字第八三一二○四二四號函可稽。該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務人員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外,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惟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顯然與公務員懲戒法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以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六院人政考字第○九九四二號令頒佈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乃將原停職處分所依據條文即第六條第二款予以刪除。賴文興等十一人既無當然停職之事由,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將賴文興等十一人停職前,並未將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或監察院審查,則被上訴人系爭停職處分,顯然違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三款及「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三款固均規定工作人員涉嫌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職云云,然其內容既與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不同,即無適用餘地;況觀諸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職處分,僅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及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並未依前開「工作規則」或「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辦理。被上訴人系爭停職處分因違反公務員懲戒法前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抗辯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為兩造間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伊依當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為停職處分,並無不當,仍為有效云云,自無足採。又該停職處分既屬無效,自無待撤銷。被上訴人依賴文興等十一人之申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准予復職;賴文興等十一人復職後,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日,請求被上訴人確認渠等所受之停職處分自始無效,並補償因停職處分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油人00000000號函覆:「本案仍宜俟全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補發台端等於停職期間之權益補償。」等語(下稱系爭九十年函);賴文興等十一人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補發賴文興等十一人停職期間之薪資及各項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關於賴文興等十一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一)請求補發薪資之遲延利息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又僱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期間之報酬。被上訴人於賴文興等十一人判決確定前,即將賴文興等十一人停職,違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而利息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賴文興等十一人自受停職處分之日起,本即得請求停職期間之報酬,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日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等,然被上訴人函覆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補發,賴文興等十一人即未再作請求,應認兩造間已達成合意,賴文興等十一人就補發薪資等請求權,自渠等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行使。而被上訴人亦依約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補發賴文興等十一人停職期間之薪資及各項獎金無誤。被上訴人辯稱伊補發並無遲延,尚堪採信。賴文興等十一人既主張系爭九十年函係附渠等得行使薪資請求權之始期,則同時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各該月份薪資發放之日卻未予給付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顯屬相互矛盾,而無可取。從而,賴文興等十一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各附表「-1」薪資遲延利息,即無足採。(二)請求補發考績獎金及補發薪資晉級後之薪資差額部分:依被上訴人公司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規定:「年度考核結果之獎懲如左:一、甲等:晉原職等薪級並發原支一個月薪額之工作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職等薪級並發原支半個月薪額之工作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半個月之薪額。三、丙等:留原職等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非每年均可固定晉級,或加發、改發相當於一個月或半個月之薪額。又依同注意事項第十八條、第七條規定意旨,年度考核係各級主管就當年年終在職之所屬工作人員工作績效及平時考核所作之年度總評,而平時考核包括勤惰考核、工作考核及品德生活考核,益徵被上訴人就其所屬員工所為之年度考核,繫於該員工在該年度之工作表現及生活素行,與過往之考核結果無涉。賴文興、周志高、蘇清吉、楊昂軒等人(下稱賴文興等四人)或賴文興、周志高、楊昂軒等人(下稱賴文興等三人)停職期間既無提供勞務之事實,被上訴人顯無從對之進行考核,自難遽認渠等在上開停職期間之各年度,必然會獲得乙等以上之考核,且得晉原職等薪級一級。是賴文興等四人或賴文興等三人以其停職期間前後十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以來之考核結果均係甲等或乙等為據,主張每年之考核必在乙等以上,並得晉原職等薪級一級,再以此計算考績獎金及補發晉級後薪資差額、考績獎金差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附表「-2、-3、-4」之考績獎金及晉級後薪資差額、考績獎金差額暨利息,亦無可採。另查經濟部人事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示:「公教人員於最近十年內因案停職,嗣無罪復職且未受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處分,得採計停職期間前後十年考績(成)據以認定其服務成績優良。」其意旨為公教人員有因案停職嗣後復職者,於「認定是否服務成績優良」時,方以停職期間前後十年間之考成為參酌依據,並非指示被上訴人應對停職期間之員工進行考績評定及薪級晉敘事宜,賴文興等四人執為停職期間考績評定及薪級晉敘之計算依據,委無足取。(三)請求補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部分: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查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依據,為「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四點之規定,依該實施要點第一點:「本部為…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之意旨,及第二點將「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工作獎金屬考核獎金之其中一項)統稱為「經營績效獎金」,並明定發放總額以不超過四點六個月薪給為限,足見上開二項獎金之性質相同,均具有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之性質。又依同實施要點第四點第一款規定:「各事業當年度決算審定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就下列二種計算方式擇一計算,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六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另該實施要點第二款所定之二種績效獎金計算方式,亦係以「本年度決算盈餘」或「本年度淨值報酬率目標達成率」為計算基準,顯見被上訴人所發放之績效獎金,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先決要件,與員工之工作付出並無對價關係。又依上開實施要點第八點規定,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應提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委員會決議,故其發放時程並非固定,且依被上訴人公司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各部門員工之績效獎金額度分配辦法,須報被上訴人公司總公司核備後分配,並非一致,有被上訴人公司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附卷可稽。至工作獎金,因僅係考核獎金之其中一項(考核獎金尚包括:各事業董事長考成獎金、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及全勤獎金),且依上開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其發放金額與其他各項考核獎金之發放金額合計不得超過二個月或一個月,故其發放金額亦非固定,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所發放之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均非屬經常性給付。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公司所發放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均不具上開所述工資之性質。該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既非工資,而屬被上訴人公司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且賴文興等四人停職期間既無工作之事實,對於該年度經營績效之提升,並無任何貢獻,不符該獎金設置之精神甚明。賴文興等四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此部分獎金,渠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各附表「-5、-6」所示之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暨利息,即屬無據。(四)末按勞動基准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制度,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該規定既係勞動基準法之子法,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範意旨。賴文興等三人停職期間,既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事實上即處於休假之狀態,顯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休特別休假,進而發生被上訴人因有工作需要而使賴文興等三人放棄特別休假之情形。是賴文興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各附表「-7」所示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暨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賴文興等十一人本於僱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發回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本件賴文興等十一人自受停職處分之日起,本即得請求停職期間之報酬,並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日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等,然被上訴人以系爭九十年函覆知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補發,賴文興等十一人即未再作請求,被上訴人亦依約於賴文興等十一人刑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補發賴文興等十一人停職期間之薪資及各項獎金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賴文興等十一人既已向被上訴人請求受停職處分期間之薪資等,倘被上訴人原即應於賴文興等十一人受停職處分期間按時給付該等薪資卻未給付,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賴文興等十一人拋棄請求權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法於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至於賴文興等十一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上開函件後即未再作請求,似乎僅有暫不持續請求、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解決之意,而無拋棄任何一部分之權利,乃原審遽認兩造已達成合意,賴文興等十一人就補發薪資等請求權,自渠等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行使,故被上訴人嗣後補發並無遲延,賴文興等十一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補發薪資之遲延利息,為無可採云云,其解釋賴文興等十一人之真意,不無可議,究竟當事人真意如何,有待原審依前揭原則予以釐清之必要。又關於賴文興等十一人請求給付已補發工作獎金、績效獎金、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審亦予駁回,但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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