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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6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上 訴 人 益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凌秀娥訴訟代理人 陳 昭 全律師被 上訴 人 許 景 忠

許 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政 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景忠、許菊於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因繼承為原因,依序登記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六四-三五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上訴人來函表示於六十三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並付清價金,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渠等未於六十三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賣主之簽名用印非由渠等或被上訴人許景忠當時法定代理人陳進其所為,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縱系爭契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許景忠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六十三年間未滿十四歲,法定代理人陳進其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許菊係000年0月00日生,於六十三年間僅十八歲,法定代理人許金財、許葉春妹早已死亡,乃無法定代理人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提起本訴拒絕承認系爭買賣關係,依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無效之判決(上開備位聲明於原審追加)。

上訴人則以:買賣時被上訴人許景忠為未成年人,伊係與許景忠法定代理人陳進其磋商買賣條件,六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由陳進其攜同被上訴人許菊前來簽訂系爭契約書。陳進其以許景忠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簽訂系爭契約書,對許景忠發生效力,除使許景忠負擔法律上移轉之義務外,並取得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陳進其為扶養許景忠而處分系爭土地,無違被上訴人許景忠之利益。被上訴人許菊於簽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效力未定,但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後,不得主張其訂立之契約為無效,或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契約歸於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該買賣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文末當事人欄之買主及賣主簽名係由證人許明華所寫,證人夏凌秀娥係簽約時代表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法定代理人,證人地位難免偏頗,其證述簽約時承辦代書吳義男在場,與證人吳義男證稱自己對簽約過程不清楚,已有不符,另證述買賣雙方交付印章由代書用印,未經證人許明華證明真正,無可採取。系爭契約書文末當事人欄之買主另以不同色澤字跡加註「董事長夏凌秀娥」,賣主「許景忠」塗改為「陳景忠」,並加註「右法定代理人陳進其」,係由代書吳義男係於簽約後加註書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收條,均據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證人許明華證稱切結書之「許菊」係伊所寫,許菊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許金財、許葉春妹已死亡,切結書記載生活監護人陳進其不生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效力。證人吳義男證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簽名及地址係伊所寫,上訴人未證明其上之許菊、陳景忠用印為真正,依買賣契約書約定,賣主於收受第二次款後始有點交土地之義務,許菊、陳景忠何以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買賣契約書不符。證人吳義男證稱收條係伊所寫,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出具,雖證人吳義男證述收條上陳進其之簽名由本人所為,惟收條未載日期,上訴人就尾款支票並未陳報兌現情形,依買賣契約約定:殘款為總價款之二成於被上訴人許菊成年,備齊全部之過戶文件包括印鑑證明戶口抄本、完稅證明供上訴人得提地政機關收件時一次付清,上訴人未提出許菊備齊全部過戶文件及已送交地政機關收件之證明文件,又未敘明兩造有變更交付尾款之約定,竟於許菊提出過戶文件前交付尾款,與買賣契約之約定有違。陳進其簽名之真正以證人證言證明,證明力薄弱,亦難採信。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據,備位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則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證人夏凌秀娥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都以支票支付予陳進其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六頁反面、六七頁),且證人吳義男亦證稱契約書上加註「陸參年四月九日親受到第二次款七三四八三元(第一銀行城內分行支票)」,及收條上「買賣尾款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二角(第一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支票)等內容,均由伊所寫,收條上陳進其簽名由其本人所為云云(第一審卷第四一頁反面、四二頁)。另證人許明華證陳系爭契約書由伊經手,一般簽約時當事人一定要到,本件情形經過三十餘年不記得(第一審卷第四二頁反面),則證人夏凌秀娥證稱:簽約時係陳進其帶同被上訴人許菊到場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原審未遑進一步詳查,遽以證人夏凌秀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偏頗,證詞均不可採憑,尚嫌率斷。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而所謂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於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苟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許菊及被上訴人許景忠之法定代理人陳進其到場簽訂者,被上訴人許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系爭契約,及陳進其代理被上訴人許景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法律效力均未定,然上訴人陳述系爭土地早已點交予伊管領使用興建工廠(第一審卷第五、二八頁),倘若屬實,被上訴人長期未為管理使用收益行為,任令上訴人建廠占用數十年,是否曾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似有未明,且與本件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攸關頗切,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