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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7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上 訴 人 陳 懿 墩

陳 美 忠王陳阿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 睦 萱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 佩 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並未向主管機關證明該土地為其原有,以回復所有權,因認其尚不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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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