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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上 訴 人 張逢瑛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 訴 人 張世強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張世強(下稱張世強)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罹患精神疾病,難以自我控制,對造上訴人張逢瑛(下稱張逢瑛)即伊二姊為免伊受騙,致伊繼承自母親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五九○)及○○○區○○路○○○巷二○之三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落入他人手中或為不利益處分,希望伊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逢瑛名下,俟病情穩定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即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張逢瑛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貸款,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被侵害。兩造間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存在,兩造就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仍未成立。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張逢瑛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給付伊四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張逢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交付系爭房地予張世強使用、收益,及給付張世強三百二十八萬元本息,駁回張世強其餘之訴,張世強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張逢瑛則以:否認有向張世強表示其患精神疾病,希望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俟張世強病情穩定再為移轉登記。張世強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無力清償,並有其他債務未解決,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由伊負責清償國泰人壽貸款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作為價金。兩造買賣關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伊為四百四十萬元貸款之債務人,負有清償義務,未受利益,張世強亦未受損害,伊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應扣除上開張世強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張逢瑛給付三百二十八萬元本息部分判決,改判駁回張世強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張逢瑛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之母彭月娥死亡後,張世強與其餘繼承人張逢玉、張逢琴、張俊秀、張逢瑛共同訂立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由張世強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張世強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又張世強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間,罹患「因應行為障礙」、「高危險性自我傷害」等精神疾病,反覆住院治療。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張逢瑛。同日,張逢瑛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銀貸款,設定四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代張世強清償其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本息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同年月三十一日塗銷國泰人壽設定之抵押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在當事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屬該當。又認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無通謀之情形,應依據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認定之。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簽訂公契,未簽訂私契,甚或公契未載明買賣價金,足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彰化商銀仁和分行鑑估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之市價約四百七十二萬元,然張逢瑛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先則抗辯係張世強先前積欠張逢瑛之債務、國泰人壽之貸款及現金二十六萬元,繼則抗辯係國泰人壽之貸款及現金二十六萬元,嗣又抗辯係國泰人壽之貸款,現金二十六萬元業以先前積欠之債務為抵銷,交易明細之二十六萬元、二十五萬九千元僅為製造資金流程,前後所述不一,顯見兩造未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約定,而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況張逢瑛所述價格均僅系爭房地市價之三成,以張世強積欠國泰人壽貸款未償,又有其他債務未解決,經濟狀況不佳,焉有以該價格出賣之理。依新光醫院病歷紀錄專用紙(護理紀錄)之記載,倘兩造有買賣之真意,以系爭房地市價扣除國泰人壽貸款,張世強尚可得款三百餘萬元,解決債務問題,而不致向新光醫院會談人員表示要辦理低收入補助、無法諒解張逢瑛不願籌錢協助其償還貸款。又依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張世強一再強調系爭房地尚有貸款餘額可供使用,不願意過戶予張逢瑛,抵償債務,衡情不可能同意以市價三成出售系爭房地,且非因兩造誼屬至親而以低價出售,兩造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證人張逢琴未親自見聞兩造洽談承接條件之過程,其證言不得為有利於張逢瑛之認定。張逢瑛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銀貸款,固使張世強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被侵害,惟張逢瑛受領該貸款,係基於其與彰化商銀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應負責清償系爭貸款,不因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解免。系爭房地未經拍賣,張逢瑛即未因之受有免除返還借款之利益,其所獲取之利益,充其量僅係第三人提供擔保之利益而已,非該貸款利益,張逢瑛就系爭貸款自無不當得利。張世強請求張逢瑛返還貸款利益,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張世強未追加張逢瑛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加以審究。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張逢瑛占有系爭房地即無正當權源,張世強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請求張逢瑛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張逢瑛返還系爭房地,交付予張世強使用、收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張世強請求張逢瑛給付三百二十八萬元本息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查本件依張世強之主張,其係因罹患精神疾病,為免受騙,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逢瑛名下,俟病情穩定再行移轉登記於己,則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似隱藏有借名、信託或他項法律關係之合意,並以張世強之病情穩定,作為系爭房地再行移轉登記予張世強之條件。原審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進一步審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當事人雙方應否受該隱藏行為拘束。如隱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真意之他項法律行為,已具備該法律行為之要件時,似不能謂張世強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仍具有無效之原因。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勾稽,系爭房地登記於張逢瑛名下係出於何種法律關係,遽為張逢瑛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審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張世強似非基於其有意識、有目的增益張逢瑛財產。張逢瑛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侵害應歸屬於張世強之權益,張逢瑛因而受有借款利益,似可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張世強受有系爭房地附有抵押權之損害,並因張逢瑛所受之借款利益實係應歸屬於房地所有人張世強,而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審就此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張逢瑛取得貸款係基於其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利於張世強之論斷,自嫌速斷。又原審認張逢瑛獲有第三人(即張世強)提供擔保之利益,復謂張逢瑛並無得利可言,前後理由自有矛盾之情形。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