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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7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上 訴 人 邱烋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富沛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邱煥火,業經判決確定其對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邱煥火自無合法代理上訴人之權限。原審於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派下員已過半數同意選任訴外人邱延俊、邱杏壇、邱創諒、邱紹然及邱森禧為管理人,管理人間並互推邱森禧為主任管理人,邱森禧並聲明承受訴訟。惟上訴人提出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選任下列附件『管理人選任名單』所列五名管理人均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邱烋第一屆管理人,其任期自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日起算三年……」等語,而上訴人申請法人管理人備查,遭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退件,迄未完成備查之程序,上訴人之派下員所選任之前揭管理人,其任期尚未開始,無從行使管理人之權利,難認其已合法補正,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為不合法。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查兩造於原審係各自對第一審判決於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既認第一審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廢棄,乃僅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未為諭知,已有可議。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法定代理人邱煥火,經裁判確定對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而無合法代理上訴人之權限。嗣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請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選任陳國偉律師於本件訴訟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陳國偉律師並具狀追認上訴人前以邱煥火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包括起訴前之租佃爭議調處),第一審及原審關於上訴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原審以上訴人未補正法定代理權為由,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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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