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上 訴 人 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
邱百鍊邱百成邱孟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古玉蘭
王創永王創衍王景新王淑玫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淑美
王偉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先祖王溝曾於民國四十年一月六日向上訴人之祖先祭祀公業邱永豐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九七、五九
八、六○○、六○一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面積合計為五
二五.八八平方公尺之邱永豐公業地。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伊父王炳煜與邱垂統於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立下調解同意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邱垂統同意繼承公業地後,分割上開面積給王炳煜。詎邱垂統於0000000000000段○○○號土地面積二六五.○三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王偉青後,即於00000000000000段○○○號土地,面積二五五.七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邱張敏。嗣邱垂統、邱張敏依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年二月五日死亡,上訴人為邱張敏之繼承人,上訴人邱百祥為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將應移轉予伊之買賣瑕疵不足部分變價轉賣,已屬給付不能。而邱垂統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邱垂統與邱張敏間夫妻贈與行為,顯已損害伊債權。爰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撤銷邱垂統與邱張敏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上訴人並應塗銷邱張敏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邱垂統授權林天鵬簽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業經法院不予核定;邱垂統非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系爭調解書自始給付不能,應屬無效;倘認系爭調解書為真正,依其內容所載,似屬無償贈與性質,類推適用贈與相關規定,在贈與物未移轉之前,伊得主張撤銷贈與;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祖父王溝曾於四十年一月六日向祭祀公業邱永豐之管理人邱大經(非設立人)之子孫邱錦賓,購買祭祀公業邱永豐所有彰化縣○○鄉○○段五九七、五九八、六○○、六○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訂有杜賣契字,記載買賣標的為重測○○○鄉○○段二八三、二八三之一、二八五、二八五之一號土地,六十六年間永靖段二八五號分割為同地段二八五、二八五─二號,永靖段二八五之一分割為同地段二八五─一、二八五─三號,七十八年重測後,永靖段二八五號變更為永安段六○○號、永靖段二八五─一號變為永安段五九七號、永靖段二八五─二變更為永安段六○一號、永靖段二八五─三號變更為永安段五九八號,八十六年九月間永安段六○○號併入同地段五九七號內,旋於該年九月、十月分割增加永安段五九七─一至五九七─二三號土地,嗣祭祀公業邱永豐設立人邱大振之唯一派下員邱垂統於八十五年辦理派下員登記並選任自己為公業管理人,八十六年八月間解散祭祀公業邱永豐,將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登記為邱垂統個人所有。惟邱垂統曾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之父王炳煜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簽立調解書,邱垂統同意王炳煜承購之上開五九七號面積○.○三七五九一公頃、六○○號面積○.一五三七○四公頃土地,分割予王炳煜。嗣祭祀公業邱永豐僅餘邱垂統一名派下員,邱垂統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辦理解散祭祀公業邱永豐,將公業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並於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面積二六五.○三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王偉青,尚餘二一三.二一平方公尺未履行,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法院指定邱百祥為遺產管理人。另王炳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七人。上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日據時代與舊式及新式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杜賣契字、調解書為證。邱垂統經由林天鵬與王炳煜簽立系爭調解書,經邱垂統及詹清福於○○○○地000000000000號王淑玫、王創永對王偉青、邱垂統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審理時陳稱無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八十八年增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查邱垂統與邱張敏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邱垂統於贈與系爭土地前,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上開五九七─六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各一百七十五萬元及三百十二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及訴外人楊三義;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五九七─一○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五萬元予中國信託;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五九七─一一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五萬元予中國信託。然五九七─六、五九七─一○、五九七─一一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二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二百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及二百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合計約六百五十四萬元。該五九七─六號土地經向銀行及第三人借款達四百八十七萬元,已無剩餘價值;五九七─一○、五九七─一一號土地除分別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外,另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四十三萬元及四十二萬元之債權對該二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斯時邱垂統積欠中國信託抵押債務約為六百七十五萬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公告現值往往與拍賣價格相去無幾,則上述三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邱垂統將系爭土地贈與邱張敏時(移轉登記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幾無所剩,邱垂統業陷於無資力狀態,遑論餘二一
三.二一平方公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參以邱垂統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益明其債務顯然大於資產。邱垂統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益,被上訴人得撤銷其無償行為。上訴人未能舉證王淑美、王偉青知悉邱垂統將系爭土地贈與邱張敏,不得為被上訴人全部不利之認定,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邱垂統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及物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為有理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增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旨意即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本件邱垂統負有移轉土地面積二百十三.二一平方公尺之買賣義務未予履行,雖名下仍○○○鄉○○段五九七之六、五九七之十與五九七之十一號土地,然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設定高額抵押權致該土地幾無價值,嗣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其配偶邱張敏,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可徵邱垂統為夫妻贈與斯時已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甚且已陷於無資力,基此,原判決撤銷其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洵無違誤。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王淑玫、王創永、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景新縱令知悉系爭土地業經邱垂統贈與移轉邱張敏,然其時非必即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依上說明,除斥期間尚未逾一年,原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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