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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7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上 訴 人 黃文德原名黃廷軒.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上訴 人 廖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受讓伊所有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韡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股份一百二十股(下稱系爭股票),伊當時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會計,為增加員工向心力並未核計當時系爭股票淨值價格為每股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五點一二元,亦未約明付款條件,即於其備妥之股票同意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上簽名,詎被上訴人擅自填寫每股金額為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並將價款二百五十萬元匯交伊,顯屬低賣,伊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股價附加利息計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由另一家伊所擔任負責人之智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勤公司)匯還被上訴人,並表示希望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股票,惟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訴外人黃俊英,顯係拒絕伊增加價金之新要約,該新要約既因被上訴人在通常時間不為承諾而失其拘束力,伊自得依系爭讓渡書即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加付自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若認被上訴人所為買賣契約已解除之抗辯成立,則伊亦得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後者於原審所追加)暨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而為請求,如認系爭股票客觀上非不能返還,因華韡公司股份已改為每股十元,加計其期間所獲配之股票,共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三股,其間亦獲配股息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股票、股息及自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發放之股息;如認系爭股票客觀上已無法返還,則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相當系爭股票之利益及加付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求為先位: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華韡公司股票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三股、股息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及自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發放之股息;或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將價金連同利息匯還予伊,伊則基於兩造與華韡公司及黃俊英等人之協議,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於黃俊英名下,完成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如認伊仍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縱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主張,然因華韡公司之資本額、股權數已有變動,原一百二十股與今之一百二十股並不相同,無法再為系爭股票之移轉,上訴人仍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應屬無據。又縱認系爭股票相當於現今之十二萬股,因伊並未就系爭股票獲配股票、股息,並無返還獲配股票、股息之義務。如認伊應返還買賣價金,惟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所據,且超過五年部分,亦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讓渡書之簽名乃上訴人親自所書,為其所自陳,系爭讓渡書上載之股票價格,固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示股票淨值為低,然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價金附加利息共計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匯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所寄發存證信函中,並無有重新為要約之意思;上訴人先後於

九十五、九十九年間委託洪三財律師、陳鄭權律師所發信函,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於退還股款時有新要約之意思表示;倘係要求被上訴人以合理價格購買,僅須對被上訴人要求加價即可,實無匯還股價附加利息之必要,殊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曾向被上訴人為新要約云云,已難遽採。上訴人既將股款附加利息匯還予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衡諸常情即有取消買賣之意,證人曾明潤即當時華韡公司總經理現為負責人亦證稱上訴人曾表示賣價太低,不要賣被上訴人等語,且銀行帳戶乃個人隱密資料,除自行告知他人外,他人殊難知悉,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匯回款項,並指示匯入之銀行帳戶,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當時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應非無稽。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除有特別約定外,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次依證人黃俊英即華韡公司股東及證人曾明潤之證詞並卷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證:華韡公司確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予智勤公司,僅償還一千萬元,為使華韡公司繼續供貨予智勤公司,上訴人乃將其所有百分之十之華韡公司股份移轉予華韡公司指定之黃俊英、羅俊淦各百分之五,而被上訴人所移轉一百二十股予黃俊英,即為其所有百分之十之一部(即相當於百分之一)等事實。上訴人既為華韡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其持有股票之異動,焉能不知,此由卷附股份轉讓通報表可見。而上訴人既將股價附加利息匯還被上訴人後,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而不要求返還系爭股票之理?如非上訴人有所指示,被上訴人亦無於其後一個月將系爭股票轉讓與黃俊英之可能。其次,由黃俊英及曾明潤之證詞,固未能證明兩造與黃俊英曾一起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俊英之事實,然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智勤公司積欠華韡公司借款,為使華韡公司繼續供貨予智勤公司,上訴人乃移轉百分之十華韡公司股份抵償,華韡公司指定由黃俊英代表受領上訴人移轉部分股份,則黃俊英只要能受領百分之五之股份即為已足,實無須知悉股份之來源,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俊英,對自身並無何利益,反係利於上訴人清償債務,是以兩造於事前未告知黃俊英所受讓之股份百分之一係由被上訴人移轉,黃俊英事前亦不知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俊英之事實。況黃俊英亦證稱是股東開會決定,不可能被上訴人說了就算等語,曾明潤亦證稱上訴人百分之十包括被上訴人移轉之系爭股票等語,是被上訴人縱未能證明兩造、華韡公司及黃俊英曾一起協議,其辯稱係經上訴人指示而移轉系爭股份予黃俊英,仍為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獲配股票、股息,或返還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所主張華韡公司匯款二千五百萬元係購買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價款,既經證人曾明潤證稱並無其事,自無足採。而華韡公司係將款項借予有業務往來之智勤公司,並不當然違法。至於華韡公司將取得之股份,指示移轉何人名下,乃其自由,均與被上訴人是否依上訴人指示移轉系爭股票予黃俊英之認定不生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苟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為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上訴人因其積欠華韡公司借款,為使華韡公司繼續供貨予智勤公司,乃移轉其所有百分之十華韡公司股份抵償,華韡公司則分別指示由黃俊英及羅俊淦受領其股份,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指示移轉系爭股票予黃俊英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七、二七五頁),乃原審竟認定智勤公司積欠華韡公司借款,上訴人因而移轉其所有百分之十華韡公司股份抵償,華韡公司分別指示由黃俊英及羅俊淦受領其股份,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予黃俊英之事實,已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當事人援用之證人證詞,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於依法調查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關聯性之親疏強弱定其取捨,並將取捨之論斷記明於判決,不得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可明。本件被上訴人為證明其移轉系爭股票予黃俊英係基於前揭兩造與華韡公司及黃俊英協議之事實,而聲請傳訊證人黃俊英、曾明潤(一審卷第三七、五九頁),上訴人則堅決否認兩造有何指示之協議,並引用證人黃俊英證述其在取得被上訴人移轉百分之一股份前並未收到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通知等情,及證人曾明潤所證:我不知道黃文德是否知道這件事;沒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一起談過百分之一股票由被上訴人直接過給黃俊英的事,只有被上訴人跟我講,廖玉萍沒有跟我說他是經過黃文德同意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二七五頁),資以佐證其確未有任何指示行為,原審既認定證人黃俊英、曾明潤證詞未能證明兩造、華韡公司及黃俊英有一起協議之情事,除有其他之應證事實或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外,即應就此應證事實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乃原審僅摭拾筆錄中黃俊英與曾明潤所證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逕認為被上訴人縱未能證明兩造、華韡公司及黃俊英曾一起協議,其辯謂:係經上訴人指示而移轉系爭股票予黃俊英云云,仍為可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