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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上 訴 人 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莊柏林律師上 訴 人 鄧穎燦訴 訟代理 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信田

劉錦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信田扶養費新台幣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靜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李靜敏公司)前承攬訴外人黃子潔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中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壽司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李靜敏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工程,被上訴人之子林俊男因受僱於壽司公司,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經壽司公司指派前往系爭工程工地工作。詎上訴人張祥壽為壽司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鄧穎燦為經壽司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擔任現場之監督人,張祥壽、鄧穎燦均負有保護、照顧所僱用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卻疏未注意對於電能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林俊男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以傳送電能供其電鑽作業時,未於該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地使用電鑽機施工時,不慎感電而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季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林信田、劉錦華分別為林俊男之父母,林信田因此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且得請求扶養費一百零一萬八百零六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共三百九十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劉錦華亦得請求扶養費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共四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等規定,求為命張祥壽、壽司公司或鄧穎燦、壽司公司或張祥壽、鄧穎燦連帶給付林信田三百九十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劉錦華四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述給付,若被上訴人已受清償部分,於其已受清償範圍內,其餘之聲明免予給付;並命壽司公司另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判命壽司公司、張祥壽或壽司公司、鄧穎燦或張祥壽、鄧穎燦連帶給付林信田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劉錦華二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元各本息,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壽司公司及張祥壽則以:張祥壽於事故發生時不在工地現場,無從注意現場情形,亦不能於現場設置漏電斷路器及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壽司公司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鄧穎燦亦以:伊僅受僱於壽司公司為臨時工,由該公司指定於系爭工程擔任木工班長,負責指揮與管理木工之施作。又伊不具備電氣之專業知識,壽司公司亦從未對伊為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林俊男使用之電鑽係由壽司公司所提供,林俊男既未自該電鑽之外觀發現有何異狀,伊亦無從發現,自無侵權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訴外人黃子潔於九十五年間將系爭工程委由李靜敏公司承攬;李靜敏公司再將其中木作工程部分,委由壽司公司次承攬。壽司公司僱用鄧穎燦在系爭工地擔任班長,壽司公司復僱用林俊男在系爭工地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所需各項工具、材料,均由壽司公司提供。林俊男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許,在系爭工地使用電鑽機施工時,因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傳送電能以供電鑽作業之際,該插座分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林俊男不慎感電而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季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壽司公司經刑事法院科處罰金七萬元,張祥壽、鄧穎燦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且查系爭電鑽插頭經拆卸後,發現插頭內計有三條電線,分別為紅色火線、白色中性線及綠色接地線。其中綠色接地線一端遭剪斷後,有一單根裸露銅線,另一端則與電鑽機內部之機殼相連,因此可能係因該綠色接地線裸露之單根銅線瞬間與紅線火線接觸,而使電鑽機殼帶電。又因當天天氣炎熱身上流汗,造成林俊男手握電鑽瞬間感電暈厥倒地後,電鑽擦過林俊男胸骨部,落於季肋部與腹側部間,而前臂前部則落在電鑽機身上,致持續在季肋部與腹側部及前臂前部產生入電點,造成林俊男死亡,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況一般正常電鑽,裡面之銅線均經過仔細絕緣包覆措施處理,包覆亦無破損,則無論如何搬運或碰撞,應不會造成接地線裸露碰觸紅色火線。而系爭電鑽裡面之銅線業經人為處理而裸露,接地線並未安裝在電鑽的接地端,因此造成誤觸而感電。另系爭工地未使用漏電斷路器,且系爭電鑽插頭內裸露之銅線沒有包覆,均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復經證人林吉誠即勞檢所承辦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再者,壽司公司之負責人張祥壽應注意有關使用電動機具應加裝漏電斷路器之用電安全事項,於系爭事故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林俊男因觸電死亡,張祥壽未就電鑽施以絕緣防護及未提供漏電斷路器,與林俊男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張祥壽雖未在工地現場,然張祥壽平時即應注意勞工用電安全,以避免發生漏電情形而釀成災害。張祥壽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就電鑽施以絕緣防護及裝設漏電斷路器,顯有過失。其次,鄧穎燦在系爭工地擔任班長,負責現場監督,就工人之管理,鄧穎燦應注意工作安全,並保管系爭工地使用的工具;工具如果故障,由鄧穎燦送回壽司公司,由公司處理,工具如果不夠,就向公司反應,公司再予補充等情,業經鄧穎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陳無誤,核與證人楊萬發證述情節相符。參諸張祥壽於刑事審理中稱:鄧穎燦就為現場工地之管理人,工地的事是委託鄧穎燦負責,不是臨時性的工作,鄧穎燦是公司編制內的班長等語,足證壽司公司指派鄧穎燦擔任系爭工地之班長,負責指揮、監督系爭工地現場各項事務,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自亦包括在內,而應為鄧穎燦所應注意之事務。鄧穎燦知悉電鑽插頭之電線應有安全之絕緣包覆,亦知悉電動機具漏電之危險性及預防漏電之必要性,在客觀上自有注意並避免發生漏電之可能性。鄧穎燦因過失未就電鑽施以絕緣防護,與林俊男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張祥壽因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六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壽司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壽司公司為鄧穎燦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信田主張其為林俊男支出殯葬費共三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有生前契約證明書、收據、證明書、明細及繳費通知單為證,自屬有據。又林信田、劉錦華為林俊男之父母,於林俊男死亡時,分別為五十四點七歲、五十一點七二歲。林信田為臨時工,僅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劉錦華無業,亦無不動產。而被上訴人目前暫可維生,不能臆測將來亦能賴以維生,仍屬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另育有一成年之子,對被上訴人亦負有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於林俊男死亡前已離婚,林信田再婚,劉錦華未再婚,林俊男對林信田、劉錦華年滿六十歲以後應負擔之扶養責任分別為三分之一、二分之一。審酌新北市地區之生活消費支出及林俊男生前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年十九萬七千九百零四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無不合。準此,自林俊男死亡日起計算至林信田之平均餘命二十五點七九年,再扣除林信田年滿六十歲前五點三年之扶養費,林信田得請求自年滿六十歲後之扶養費為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劉錦華自林俊男死亡日起算之平均餘命為三十二點六一年,扣除劉錦華年滿六十歲前八點二八年,劉錦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另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賠償被上訴人各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林俊男於使用系爭電鑽時,電鑽插頭內之接地線遭剪斷而裸露,並無絕緣防護之包覆,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使用該電鑽,致遭電擊死亡,其對於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90%之責任,林俊男應負10%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祥壽與壽司公司或鄧穎燦與壽司公司或張祥壽與鄧穎燦連帶賠償林信田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劉錦華二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元本息,上述三組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聲明之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林信田扶養費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三元( 000000×0.9,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之上訴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將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規定為六十五歲。本件林信田為臨時工,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乃原審所認定。果爾,則其似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原審未遑查明林信田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月或年所得為若干?有無其他積蓄?其工作收入是否足以維持生活?即逕以其目前暫可維生,不能臆測將來亦能賴以維生云云,遽命上訴人賠償林信田自六十歲起之扶養費請求,尚屬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對命其連帶給付林信田扶養費以外之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張祥壽、鄧穎燦對於林俊男之死亡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責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壽司公司未能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審因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與過失比例酌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