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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興來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茂雄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僅委請伊配偶楊敏前往上訴人處辦理美金定存到期展期手續,嗣楊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受上訴人之理財專員王慧琪推銷,竟逾越代理權限以伊所有之美金(下同)十萬元購買「雷曼兄弟十五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以下稱系爭連動債券),並於相關文件上蓋用伊之印鑑章,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券之委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伊上開款項。縱認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乃王慧琪未向伊查證楊敏有無代理權限,並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相關資訊及風險,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九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上述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至逾上開金額本息先位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論)。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開立信託帳戶時,於留存之印鑑卡約定業務往來悉依該印鑑式樣為憑,而其所有往來及投資行為均由楊敏代理為之,楊敏前曾代理被上訴人投資連動債券,到期後將該筆資金轉為美金定存,嗣再代理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於相關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及以代理人身分簽名。王慧琪及伊總行再三確認楊敏有代理權限。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配息,未表示異議,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而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投資款或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委託其配偶楊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攜帶印鑑辦理美元定存到期續約手續,楊敏因受上訴人之理財專員王慧琪推銷,即將被上訴人之定存到期十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並於委託投資契約及相關文件上蓋用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及簽署「楊敏」名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據證人楊敏、王慧琪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係委託楊敏至銀行辦理美元定存展期始將印鑑交付楊敏。被上訴人既否認授權楊敏代為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上訴人迄亦未能證明之,難認楊敏為有權代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均係委託楊敏與其業務往來,縱其代理權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云云,惟衡之常情,辦理美元定存展期與締結連動債契約,核屬性質不同之代理行為,不生授與代理權後復予以限制或撤回代理權之問題。況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下稱自律規範)第十一條規定,銀行宜建立並切實執行客戶交易確認管理機制,以防止業務人員擅自為客戶交易,上訴人依此機制進一步確認,當不致陷於善意不知。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尚難以被上訴人將印鑑交付楊敏辦理定存展期,即認有授權簽訂系爭契約之外觀。再依楊敏所陳係臨時起意改購系爭連動債券,惟同時告知王慧琪須向被上訴人確認,而王慧琪亦自承依規定應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授權?又依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顯示,其係向楊敏確認有無授權而非被上訴人,有悖於上開自律規範,則上訴人明知楊敏為無權代理,又不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確認,足認其可得而知系爭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寄送對帳單既非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催告,被上訴人單純沉默受領配息,亦非承認代理權之表示,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返還十萬元,經上訴人主張以配息四千五百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後,所應返還金額僅為九萬五千五百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防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責任,以免第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本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配偶楊敏原係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美元定存展期,臨時起意改購系爭連動債券,猶告知王慧琪須向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依規定本應向被上訴人確認,且如稍加查詢,即可得知其為無權代理,竟疏未為之,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進而依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泛就上開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並論斷者,加以爭論,尚有未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抗辯已其於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依重整計畫分配之三千六百零九點二三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信託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