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上 訴 人 胡俊雄訴 訟代理 人 施瑞章律師上 訴 人 賴玟燕

賴洲沛李錦雲賴正偉上 列 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賴志明

范淑貞上列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李錦雲、賴玟燕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就台灣省南投縣○里鎮○○段第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第七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四六五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李錦雲、賴玟燕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就同地段第七一二、七一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李錦雲、賴正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就同地段第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李錦雲將同地段第七一二、七一二之四、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百分之二十,及同地段第七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九三移轉登記予胡俊雄。㈤賴洲沛給付胡俊雄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及駁回胡俊雄請求賴玟燕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胡俊雄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賴洲沛、訴外人賴焜煌(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死亡,下稱賴焜煌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合資三千八百萬元,購買台灣省南投縣○里鎮○○○段(重測後為籃城段)七一○、七七九、七一三、七一二、七一

四、七三○、七二八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甲筆土地,其中七一

二、七一三、七一四、七二八、七三○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七一二地號土地後,再於九十六年分割為七一二、七一二之一、一七一二之二、七一二之三、七一二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賴洲沛之妻即對造上訴人李錦雲名下。八十一年八月間賴焜煌等三人合資六百七十二萬元,購買南投縣○里鎮○里段(即重測後八股段)八○二、八○三、八三一、八三四、八三六、八三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乙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借名登記予賴州沛之女即對造上訴人賴玟燕。八十三年六月伊與賴洲沛合資四百五十萬元,購買原房里段四八九、四九○地號土地(四九○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紅瓦厝段八○○地號,下稱丙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賴洲沛之子即訴外人賴志明之名下。八十三年九月賴焜煌等三人合資二千三百萬元○○○鎮○○○段四二二、四二一之四四、四二一之四五、四二一之四六、四二一之四七、四二一之四八、四二一之四九地號等七筆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九五、一九六之建物(下稱丁筆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賴焜煌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書立協議書,約定出資者具名辦理登記之房地,如有持向銀行辦理貸款或向第三人借款時,應自行負責清償本息,如有遭受拍賣致影響出資者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已終止與李錦雲、賴玟燕就甲筆土地、乙筆土地之借名契約,然李錦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甲筆土地其中七一二、七一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又移轉登記予賴玟燕,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對造上訴人賴正偉,又將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七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四六五設定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玟燕,而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及資金往來,乃係故意脫免訴訟裁判之不利益,意圖侵害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是前開設定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爰依侵權行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玟燕、賴正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賴玟燕已將名下之乙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返還無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賴玟燕返還伊出資購買乙筆土地之出資額二百二十四萬元。另李錦雲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曾將甲筆土地出租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搭建鐵皮屋安置災民,取得租金,又將部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洪敏玲、李乙凡;丙筆土地、丁筆不動產分別經法院拍賣,經結算損益後,賴洲沛應給付伊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如認不得請求賴玟燕、賴正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賴正偉與伊間並無借名契約,則李錦雲移轉甲筆部分土地予賴正偉、賴玟燕,顯然已無法履行返還借名財產予伊之義務,且李錦雲將甲筆部分土地移轉予賴玟燕、賴正偉,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李錦雲賠償移轉賴玟燕部分,伊之損害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移轉賴正偉部分,伊之損害四十四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合計三百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㈠李錦雲、賴玟燕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就上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七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四六五,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李錦雲、賴玟燕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就同地段七一二、七一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李錦雲、賴正偉就同地段七七九地號土地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李錦雲應將同地段七一二、七一二之四、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十及同地段七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九三移轉登記予伊。㈤賴玟燕應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賴洲沛應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先位聲明㈠㈡㈢㈣部分之備位聲明,求為命李錦雲應給付三百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胡俊雄對賴國慶之請求,及對賴洲沛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均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賴玟燕、賴洲沛、李錦雲、賴正偉則以:八十六年底,因賴焜煌經濟困難,由賴洲沛頂下其出資額。嗣九二一大地震後,兩造合資共買之土地市價,遠低於原貸款金額,四筆土地及不動產均遭法院拍賣。甲筆土地之抵押權及其債權,由原抵押權人及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出售予訴外人范淑貞,胡俊雄及賴洲沛、李錦雲無法清償貸款,乃同意將土地移轉與范淑貞指定之賴玟燕。目前僅餘甲筆土地中籃城段七七九、七一二之二地號登記於李錦雲名下,亦待范淑貞指定。乙筆土地之抵押權及其債權,由原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富析公司出售予賴玟燕,胡俊雄及賴洲沛因無法清償貸款,乃同意將土地移轉予賴玟燕。是胡俊雄對甲、乙兩筆土地已無任何權利,李錦雲與賴玟燕、賴正偉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丙筆土地、丁筆不動產則由第三人拍定。是賴洲沛投資乙筆土地、丁筆不動產之出資額共計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元,因胡俊雄持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已完全損失。而胡俊雄投資甲筆土地之出資額七百六十萬元,因賴洲沛持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亦完全損失。另原房里段四八九地號土地部分,胡俊雄已取回一百五十萬元之出資款,租金收入亦已分配予胡俊雄。是胡俊雄尚應再賠償賴洲沛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胡俊雄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㈠李錦雲、賴玟燕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南投縣○里鎮○○段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七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四六五,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李錦雲、賴玟燕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同地段七一二地號、七一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李錦雲、賴正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同地段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李錦雲將同地段七一二、七一二之四、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十及同段七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九三移轉登記予胡俊雄。㈤賴洲沛應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本息。並駁回胡俊雄請求賴玟燕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元本息之上訴。無非以:胡俊雄主張賴焜煌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房地,為合資與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嗣賴焜煌將其合資之權利義務全部讓渡給賴洲沛,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契約,除丙筆土地初為胡俊雄與賴洲沛合資購買外,其餘各筆因賴洲沛受讓債權後,現亦存在於胡俊雄與賴洲沛之間。三方簽立協議書,除於第一條各項末端載明各出資人如何出資(出資比例)外,第二條記載:「上開各人(含其配偶、子女)具名辦理登記之房地如有持向第三者辦理借貸款項時,將來出售時均由該借貸人負責清償之,但如遭受拍賣致影響他方權益時,遭受拍賣者必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得異議。」第三條:「上開承買之房地均按參方持分額出資,將來出售時其出售款均應按各人持分額分攤取回,各無反悔。」等語,準此以觀,賴焜煌等三人係合資購買房地再出售分配獲利之合作伙伴,三人間業就如何出資及分配獲利、分擔損失等節加以約定,已甚明確。依賴洲沛於原審陳稱:籃城段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李錦雲名下,李錦雲知情;賴志明亦稱:知悉賴洲沛以其名義登記等語,足證胡俊雄、賴洲沛合資借用李錦雲名義登記籃城段土地,及借用賴志明名義登記重測前房里段四八九、四九○地號土地,是以胡俊雄與李錦雲、賴志明間確有合意借名登記系爭籃城段土地等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胡俊雄以終止借名契約為由,向渠等主張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無據。現乙筆土地、丁筆不動產為胡俊雄名義所借貸,嗣乙筆土地無力清償債務,由賴玟燕為其自己利益以四百六十萬元代償胡俊雄債務,自富析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受讓債權,此有清償約定書影本附卷可按,且為胡俊雄所不爭,胡俊雄並以其土地辦理移轉登予賴玟燕抵債,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切結書等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倘胡俊雄否認並非抵債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丁筆不動產為第三人拍定,乙筆土地由富析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讓售債權與賴玟燕,甲筆土地由范淑貞向富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買受債權,均為胡俊雄所不爭,而證人石至雲僅證稱當時兩造他們沒提到胡俊雄是為了抵債云云,其證言亦不得據為有利於胡俊雄之證據。乙、丙、丁三筆土地,胡俊雄自無從再主張返還土地投資款等,賴洲沛主張前述三筆土地計算後胡俊雄尚須賠償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惟參酌乙、丙、丁筆土地大地震後虧損不貲,並由范淑貞為自己利益介入買受,胡俊雄自大陸返回親領證件同意過戶抵債,賴洲沛並自承取得七百萬元款項各情形,賴洲沛自不得再行主張之。乙、丁筆土地借款人為胡俊雄,其向銀行借款未清償,致遭法院拍賣,依前揭協議書約定,自應由胡俊雄負責賠償。賴洲沛受讓賴焜煌持分部分之出資有三百四十五萬元損失,而胡俊雄計算後願意分別賠償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乙筆土地)、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丁筆不動產),有胡俊雄計算損益分配方案附卷可稽,且為賴洲沛所不爭,此部分之損失,應由胡俊雄賠償賴洲沛。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李錦雲,向銀行抵押借款之借款人係賴洲沛,是借用范淑貞名義買回甲筆土地之債權,應係處理共同債務,此舉尚不能認范淑貞係為自己利益而買回,仍應視為係為合資利益而買回,即甲筆土地為合資所購之財產,依出資比例予以分配。賴洲沛主張因無法清償鉅額貸款,才同意將土地移轉與范淑貞指定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借款人為賴洲沛,又登記名義人為其妻李錦雲,辦理移轉未得胡俊雄同意,復不能證明獲其同意,李錦雲移轉所有權與其親人賴玟燕等人,自與合資之意旨不合,是賴洲沛主張甲筆土地亦係抵債而同意移轉云云,自不可採。李錦雲擅將前開籃城段七七九地號土地全部、七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四六五設定抵押權於賴玟燕、並將前開籃城段七一二、七一二之四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賴玟燕,將前開籃城段七七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賴正偉,侵害胡俊雄返還借名登記請求權,顯有故意及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胡俊雄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訴,終止與李錦雲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後,李錦雲即負有返還登記不動產即前開籃城段土地於胡俊雄之義務。惟李錦雲卻將前開籃城段七七九地號土地全部、七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四四六五設定抵押權於賴玟燕、再將前開籃城段七一二、七一二之四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賴玟燕,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以假買賣方式將前開籃城段七七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賴正偉,侵害胡俊雄之返還借名登記請求權,胡俊雄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李錦雲、賴玟燕、賴正偉,併依代位請求權請求賴玟燕、賴正偉應將上開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李錦雲應將前開籃城段第七一二、七一二之四、七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百分之二十,及七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九三移轉登記於胡俊雄,應予准許。另九二一大地震後賴洲沛於八十八年間出租埔里鎮公所五年,先後收取租金九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十一元,甲筆土地中之籃城段七一二之一、七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五年間出賣第三人洪敏玲,所得價金七百七十萬元,同段七一二之二、七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李乙凡,所得價金七百五十六萬元,經證人洪敏玲證述明確,合計收益二千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一元,胡俊雄出資百分之二十,為四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扣除賴洲沛已給付胡俊雄三十萬元,及前述乙、丁筆土地向銀行貸款致被拍賣,胡俊雄願賠償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此有胡俊雄之計算表在卷可稽,則胡俊雄請求賴洲沛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原判決先謂「乙筆土地無力清償債務,由賴玟燕為自己利益以四百六十萬元代償胡俊雄債務,自富析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受償債權」(原審判決書第二一頁),嗣又謂「乙筆土地由富析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讓售債權與賴玟燕」(原審判決書第二二頁)云云,則關於乙筆土地胡俊雄無力清償貸款後,係由賴玟燕向富析公司「代償」胡俊雄之債務,抑由賴玟燕向富析公司「買受債權」,理由前後予盾。另原判決先稱「惟參酌乙、丙、丁筆土地大地震後虧損不貲,並由范淑貞為自己利益介入買受」(見原審判決書第二二、二三頁),嗣卻謂「甲筆土地……借款人係賴洲沛,是借用范淑貞名義買回甲筆土地之債權,應係處理共同債務,此舉尚不能認范淑貞係為自己利益而買回,仍應視為係為合資利益而買回」(見原審判決書第二四頁),前後理由亦有予盾。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依賴焜煌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書立之協議書載明:三人合資購買甲筆土地,由李錦雲具名登記取得,丙筆土地由胡俊雄、賴洲沛出資登記於賴志明名下(見一審卷第一宗二十頁),則甲筆土地之借名契約係存在於出資人三人與李錦雲間,丙筆土地之借名契約應成立於胡俊雄、賴洲沛與賴志明之間。原審置該協議書於不顧,遽謂胡俊雄與李錦雲、賴志明成立借名契約,胡俊雄一人向李錦雲、賴志明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已於法有違。再按,胡俊雄提出之計算損益分配方案(見一審卷第二宗八十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二頁),賴洲沛於一○○年八月十二日具狀表示「合資土地相關時間總表、損益分配方案,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如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九頁),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載明:胡俊雄持乙、丁筆土地分別向銀行借款,均由其個人使用,胡俊雄主張各有四百五十萬元為賴洲沛借款,並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九、一四一頁),顯見賴洲沛並非全無爭執,原審竟謂胡俊雄計算後願意分別賠償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有胡俊雄計算損益分配表方案附卷可稽,且為賴洲沛所不爭(見原審判決書第二三頁),並以之為計算基準,認賴洲沛應給付胡俊雄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見原審判決書第二六頁),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備位聲明既與之有牽連關係,亦併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