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7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上 訴 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劉韋廷律師江皇樺律師賴昱任律師上 訴 人 徐美榮

徐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金蓮

陳光益陳嘉彬陳旭祥陳瑞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信開前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鐘碧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二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變更系爭土地為非耕地使用,徐鐘碧乃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月二十九日送達陳信開。惟因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補償徐鐘碧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九十二萬七千元,徐鐘碧因而免繳土地增值稅,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徐鐘碧應補償陳信開四千五百三十萬九千元,惟徐鐘碧僅提存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陳信開領取後,徐鐘碧尚應給付二千六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三元(下稱系爭債務)。嗣陳信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徐鐘碧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共同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債務等情,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六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利息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徐鐘碧固應給付陳信開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而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日之增值稅為七千九九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徐鐘碧已依循此標準減除增值稅後,給付補償金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予陳信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情形,得為終止;依此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為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原屬農業區,為徐鐘碧所有,由陳信開前向徐鐘碧承租使用,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嗣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變更為部分商業區、部分特○○○區○○○道路用地、部分廣場用地、部分公園用地、部分停車場用地、部分變電所用地,上開土地開發方式係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徐鐘碧乃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月二十九日送達陳信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有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次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本件區段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因高雄市○○○○區段徵收,而不計土地增值稅,亦可確定。按耕地出租人於農地變更為非耕地之際,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計算補償費時扣除土地增值稅額,考其立法原意為,如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將來土地出售時因出租人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地主實際所得可能較佃農為少,甚且不敷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顯不合理,乃參照當時獎勵投資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訂定。是此規定應為兼顧地主與佃農雙方利益,而以二與一比例取得耕地變更用途所生之利益,即應以實際所得計算,始符立法目的。因此扣除土地增值稅,亦應以實際繳納增值稅數額為準,以免地主實際未繳納增值稅,卻予扣除,相對使佃農所得減少,自非符合上開規定。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基於同一法理,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解釋上亦應以實際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準,較為公允。本件徐鐘碧至系爭土地徵收時止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即為零元。且內政部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一六二六四號函,就出租人迄至土地公告徵收後,均未將該土地移轉他人,則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應否扣除預計土地增值稅乙節,亦認應參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若實際應繳土地增值稅額為零,即無需扣除等情。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前,即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核准徵收,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當時已確定徵收在即,且可預計將來徵收時,原出租人均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此與單純因耕地變更為非耕地而終止租約,無法確定日後是否會被徵收之情形,迥然有別。上訴人所辯應扣除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自非可採。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查估結果,系爭土地上固有水泥地六六.九六平方公尺、磚造新違建一二五.八二平方公尺,其餘尚有攤棚一棟、可可椰子九十八株、龍眼四株、桂花一株、芒果二株、桃樹一株、玉蘭花一株、鳳梨四八○二○株(種植面積一三三三九平方公尺)、棗子二株、抽水井三口等,則水泥地及磚造新違建合計面積,僅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百分之一餘,是系爭土地係以種植農作物為主,應屬農用,難認已非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而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補償費。再查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而系爭土地面積共一五一○三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租約終止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一億三千五百九十二萬七千元,減除土地增值稅零元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為四千五百三十萬九千元。而徐鐘碧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提存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其中地價補償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陳信開領取之前開地價補償金後,徐鐘碧自應再給付陳信開二千六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三元。本件補償費並無應於何時給付之規定,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補償費義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陳信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召開第一次會議,陳信開乃表示「依區段徵收補償費計算,不應扣除增值稅」等語,此有該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九號租佃爭議事件可稽,是陳信開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即向徐鐘碧請求給付依徵收補償費不扣除增值稅之三分之一計算,尚有差額二千六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則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徐鐘碧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陳信開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間並無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事由,則被上訴人遲延利息請求權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本件陳信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配偶陳金蓮、子女陳旭祥、陳光榮、陳嘉彬、陳光隆、陳光益、陳光明、陳瑞華、陳雅淇、陳瑞文、陳勇利等人,其中陳光榮、陳光隆、陳光明、陳雅淇、陳勇利均拋棄繼承,是陳信開之繼承人為陳金蓮、陳旭祥、陳嘉彬、陳光益、陳瑞華、陳瑞文六人。陳瑞文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陳椲呈、陳嫚萍均拋棄繼承,其配偶鄭秀芬為大陸人士,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繼承,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陳瑞文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母親劉秋香,劉秋香雖未拋棄繼承,惟於一○○年七月十九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僅有陳瑞華、陳瑞文二人,故由陳瑞華繼承及陳瑞文子女陳椲呈、陳嫚萍代位繼承,而陳椲呈、陳嫚萍又均拋棄繼承,是劉秋香之繼承人僅餘陳瑞華一人等情,是本件陳信開之權利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應堪認定。另徐鐘碧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兩造自應分別繼承陳信開、徐鐘碧之本件權利義務,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補償金二千六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六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三元及上訴人徐美榮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上訴人徐正青、徐義麗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之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應再連帶與上訴人徐美榮給付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v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