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 郭 秀 慧訴訟代理人 范 世 琦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涂金菊
韓 國 基許 金 菊胡 祖 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頂樓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及八十六號一至五樓為雙併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坐○於○區○○段一五之一四、一五之一五號土地上,被上訴人為上開八十四號一至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上開八十四號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該樓房屋之屋頂平台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紅色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定之。而依證人陳鵬中、沈陳桂梅之證言及共有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十二年六月及九十六年一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舉上訴人系爭建物為違建等情以觀,已難認上訴人與系爭公寓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有達成分管之約定或默示分管之協議,且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共有人默示同意其專用系爭屋頂平台,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並依職權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顯然錯誤之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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