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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8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 訴 人 張榮珍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碧玉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上 訴 人 羅世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峰律師林辰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羅世昌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張榮珍之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榮珍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張榮珍主張:伊為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緯公司)董事長,公司股份全數為五千股,民國八十八年間,伊與對造上訴人羅世昌合作以超緯公司名義申請開發設置瑪陵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堆置場),伊可分得百分之三十五權利,餘由羅世昌取得。嗣超緯公司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訂約,由超緯公司提供系爭堆置場供榮工公司傾倒廢土,榮工公司已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扣除支出費用,總收益五千九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其中百分之三十五即二千零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應歸伊取得。另羅世昌及被上訴人(下稱羅世昌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偽造伊辭去超緯公司董事職務之辭職書(下稱辭職書),交由不知情之王志榮,按照羅世昌手寫內容,製作同日期之超緯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內容為補選羅世昌為新任董事長,再持上開文書辦理變更登記,取消伊董事資格,將伊名下一千三百股股份登記至羅世昌名下,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超緯公司股份售與訴外人李敏寬,並移轉登記與其指定之第三人饒紳碩名義,得款四千五百萬元,伊之一千三百股按比例計算價值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伊因羅世昌等二人共同偽造文書行為,致伊受有上開二千零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及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損害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羅世昌等二人連帶給付二千零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及羅世昌給付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羅世昌給付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本息外,其餘判決張榮珍敗訴,張榮珍僅就其請求羅世昌等二人連帶給付二千零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至請求被上訴人就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本息與羅世昌連帶給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上訴)。

羅世昌等二人則以:張榮珍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時效。超緯公司經營系爭堆置場,扣除支出費用後,並無利益,且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亦無盈餘或資產可分配予股東。張榮珍復未能證明超緯公司營業有獲利及保有股權之利益何在?而張榮珍主張其受有關於超緯公司股權損害,更應俟公司解散清算後,就剩餘財產而為計算始得認定。又羅世昌為經營系爭堆置場因代墊保證金所生之利息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應由張榮珍負擔,援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張榮珍創立超緯公司,原自任負責人,羅世昌等二人因系爭堆置場開發案及資金調度關係,成為該公司股東,其後慮及公司債信等,乃徵得張榮珍同意,依序變更董事長為鍾能坤、被上訴人,由張榮珍出具委託書,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將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之相關董事、監察人解任、選任等事宜及用印,但不含張榮珍之辭職事務,有合作合約書、協議書、委託書可稽。而羅世昌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製作辭職書時,張榮珍已因公司經營與其等發生爭執,而以路障阻擋系爭堆置場通路致遭判刑,焉可能同意授權辭任董事?況據羅世昌於刑事偵查中供述其與被上訴人在喜來登飯店與張榮珍會面時不歡而散,未有結論等情,自無從認張榮珍已放棄對超緯公司之權利,而將股份移轉予羅世昌,並授權羅世昌等二人製作辭職書。又羅世昌等二人將被上訴人製作之張榮珍辭職書等件交予不知情之王志榮,並指示王志榮於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不實之登載,再連同上開辭職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超緯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張榮珍等股東之股份變更登記,已據證人王志榮結證在卷,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超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辭職書足憑。羅世昌等二人因此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羅世昌等二人以不法手法將張榮珍之超緯公司股份一千三百股移轉為第三人所有,顯係故意侵權行為。惟張榮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提起刑事訴訟,指訴羅世昌等二人偽造文書罪行,致其權利受損,其既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至遲於斯時已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卻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至於羅世昌於九十七年一月將其名下股份移轉至訴外人饒紳碩名下,係處分贓物之行為,非侵權行為之始日,原告之權利既已全數移轉於羅世昌名下而受侵害,嗣後羅世昌之移轉純屬事後就其所得財產之處理,張榮珍並不因此而產生第二次請求權或受第二次侵害,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羅世昌等二人為給付,已非有據。又超緯公司經營系爭堆置場,雖自榮工公司取得一億九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超緯公司縱有上開收入,因公司為履行該工程及維持公司之營運,必須支出成本,況上開款項本為超緯公司之收入,仍不能認係羅世昌等二人之收入,張榮珍更未舉證證明超緯公司已將前開金額分配予羅世昌等二人或該二人有何不當得利存在,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羅世昌等二人連帶給付系爭堆置場之獲利,亦不足採。次查張榮珍主張羅世昌等二人將超緯公司全部股份以四千五百萬元出售,此依證人徐金水證實當時羅世昌與李敏寬有土地開發之協議關係,後來土地開發解除,李敏寬給羅世昌約四千五百、六百萬元,羅世昌就將超緯公司全部(股權)給李敏寬所指定的第三者等情,及羅世昌對於其由李敏寬處取得四千五百萬元亦不爭執觀之,可認羅世昌就超緯公司股權一千三百股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45,000,000×1,300/5,000=11,700,

000 ),張榮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羅世昌如數給付,固屬正當。惟本件獲有不當得利之人為羅世昌,張榮珍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殊非有理。此外,羅世昌抗辯:如認定其等盜賣股份,亦僅屬張榮珍向饒紳碩請求返還股份之問題,不應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此依債之相對性,羅世昌等二人係以偽造文書方法盜賣系爭股份,其相對人為羅世昌等二人,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向羅世昌為請求即無不合。羅世昌將股份賣予李敏寬受有利益,張榮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自屬有據。至羅世昌另主張:其代墊保證金四千萬元,張榮珍積欠其利息達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得主張抵銷一節,因羅世昌係以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張榮珍受有前述之損害,與張榮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羅世昌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從而,張榮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羅世昌給付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本息,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張榮珍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何不足取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判命羅世昌給付該金額本息,並將張榮珍上開超過部分之其餘之訴,判予駁回。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羅世昌給付移轉股份所受利益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本息部分):

查羅世昌已迭次否認以四千五百萬元出售超緯公司股份與李敏寬,並辯稱:即令李敏寬有交付款項,其包括退還保證金四千萬元、稅金、勞保費等多項費用云云(原審卷㈠一八五頁背面、三六頁、卷㈢五五頁背面),而證人李敏寬復到庭證稱:其沒有買超緯公司股份,不認識饒紳碩等語;證人李金水則對於超緯公司股權出售情形及土地開發解除後李敏寬何以給付羅世昌四千五、六百萬元?答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㈢三五頁背面、三六頁、卷㈠一七○頁背面、一七一頁),此與羅世昌如何出售張榮珍之股份?該股份是否已無法返還?若不能返還,羅世昌所獲不當得利究若干?攸關頗切。原審未遑調查明晰,說明證人李敏寬證言不足採之理由,徒憑證人徐金水之部分證詞,遽為不利於羅世昌之認定,尚嫌速斷。另原審先則認定:羅世昌於九十七年一月出售其名下之股份,其股份移轉至饒紳碩名下,係屬於侵權行為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張榮珍之權利既已全數移轉於羅世昌名下而受侵害,嗣後羅世昌之移轉純屬事後就其所得財產之處理,張榮珍不因此產生第二次請求權或受第二次侵害(判決書一三頁五至十行),似認羅世昌已受有取得股份之財產利益;繼卻又謂:羅世昌等二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盜賣張榮珍之系爭股份,相對人為羅世昌等二人,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向羅世昌為請求自無不合。羅世昌已將張榮珍之股份賣予李敏寬,受有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利益(判決書一五頁一八至二十行),似認羅世昌係受有出售股份價金之利益。究竟羅世昌所受利益係起因於股份移轉羅世昌名下,或因羅世昌等二人盜賣股份所致?羅世昌所受利益究為股份或股份售出之價款,前後所持理由,互相齟齬,亦有可議。羅世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榮珍請求羅世昌等二人連帶給付二千零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本息之其餘之訴部分):

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另對於他造或第三人所執商業帳簿等文書,舉證人亦得循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九條程序,聲請提出為證,亦能貫徹當事人訴訟資料使用平等原則,故上開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非可恣意適用。查張榮珍指羅世昌等二人受有榮工公司支付費用之利益部分,原審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認張榮珍尚無法證明羅世昌等二人獲有不當得利存在,因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核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且依張榮珍所訴理由、兩造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與該訴訟事件類型以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亦不生該但書適用之問題。張榮珍以超緯公司如何分配榮工公司收入之盈餘,超緯公司相關會計表冊、股東會決議等證據均偏在羅世昌等二人,應由其二人就超緯公司如何分配得自榮工公司之收入一事先負舉證責任,逕指原判決有違該條但書之規定,尚有未合。張榮珍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羅世昌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榮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