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係屬公有耕地租約,該公有耕地經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公告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告禁止耕作,原耕地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第一次開協調會時,即催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土地補償金,然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發放補償金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六百零二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就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六千一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求為命彰化縣政府給付遲延利息六千一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之判決。
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以:本件屬公法上之權義關係,依法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徵收機關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分配土地予出租人,出租人始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況兩造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始合意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清水合作農場主張,兩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約之公有耕地,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三○二八七一三三之二號公告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告禁止耕作,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府財產字第○九四○二二三二八五號函通知,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就耕地補償金本金部分,發放二億八千六百零二萬三千零五十三元之事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府地劃字第○九三○二八七一三三之二號公告、彰化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財產字第○九四○二二三二八五號函為證,堪認為真。本件乃因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補償費給付所生之爭執,屬私法上之關係,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審判,並不因耕地為公有而異其效力,彰化縣政府主張係公法事件,顯有誤會。又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補償金之請求權人為承租人清水合作農場,其義務人則為出租人之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抗辯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台中縣政府云云,洵非有據。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系爭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與其有無申請登記無涉,縱未登記對其效力亦不生影響,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關於「註銷租約」之規定,衡之亦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於未為租約登記之情形,自毋須贅予註銷之。查系爭耕地租約並未向當地公所登記,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地劃字第○九八○一九八二四八號函附卷可稽,則台中縣政府即無從逕為註銷其租約。又查系爭耕地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告禁止耕作後,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府財產字第○九四○二二三二八五號函通知清水合作農場「為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本府經管坐落台中縣○○鎮○○段等重劃區內之縣有土地,請轉知貴場場員,因區內土地即將施工,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一節,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府地劃字第○九三○二八七一三三之二號公告、彰化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財產字第○九四○二二三二八五號函可稽,依上開函旨內容既已明確表示:因重劃之故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遭依法追究」等語,系爭耕地顯已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況彰化縣政府自九十五年起即未再收取租金,則於系爭耕地已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下,既無原承租人繼續耕作及原出租人收租等情事已有數年之久,參諸兩造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邀集兩造召開協調,承租戶要求取得彰化縣政府允諾發放「終止租約補償費」之時程,彰化縣政府亦發函台中縣政府表示關於耕地租約之補償處理事宜,以「現金補償」為原則等語,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九五○二九一九六四號函、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府財產字第○九五○一九三八七三號函附卷可稽,亦足認兩造間有終止系爭租約之默示合意。彰化縣政府辯稱兩造迄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始合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等語,洵非有據。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以觀,可知重劃後未受土地分配者,就地價補償係由出租人及承租人按比例領取之,並於重劃機關發放地價補償時始生領取之問題,並無出租人應另行補償承租人之問題。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既均為市地重劃補償方法之一種,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依其文義及與同項第二款規定互核對照,應係指已受重劃機關分配土地者而言,而非指受分配土地公告期滿確定者而言。否則,依上開之規定,在出租人未獲土地分配之場合,承租人既尚須待重劃機關發放補償地價時,始得領取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在出租人受土地分配之場合,竟不問出租人是否已獲得土地之分配,即課以出租人補償金之給付義務,使得出租人一方面因尚未取得分配之土地,而受有無法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損害,他方面於土地未獲得分配前,又須負擔對原承租人之地價補償金,此舉無異要求出租人負擔雙重之損失,與未受土地分配之承租人相較,顯有失公允,此當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平衡保障租約雙方當事人立法目的之所在。況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係依出租人有無受土地之分配,而區分承租人補償金之請求對象及內容,其條文既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即係指完成土地重劃並受有土地之分配者而言,而非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而已,蓋單純之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僅生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之效力,即確定出租人土地分配位置及範圍而已,並不因此即取得受分配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復明定:「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協調清理」、第四十八條亦規定:「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準此,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出租人既尚須與承租人協調清理原租約是否因市地重劃而無法達其目的,如原耕地租約已因重劃而不能達其目的,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解決,若無不能達原租約目的之情形,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權利人協調,若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若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倘若認一旦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出租人即對承租人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則主管機關如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為協調及清理?故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暨衡平之趣旨互核參照,應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應係指出租人已實際受土地之交接及分配而言,而非指重劃土地分配之公告確定。彰化縣政府主張出租人實際取得分配土地時,始生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金之問題,應屬可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亦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並未明文出租人之給付期限,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依上開民法規定,應自得請求給付時受催告給付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始實際取得分配土地,縱清水合作農場在之前曾為請求,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嗣清水合作農場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九九九號及第一四一二○號支付命令,催告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該等支付命令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分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內,即生催告之效力,而兩造於彰化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就補償金本金部分成立和解,補償金遲延利息部分則不在和解範圍。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給付補償金本金二億八千六百零二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已屬遲延給付,是就一億三千九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九九九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合計遲延二百四十四天,遲延利息四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另就一億四千六百七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九元部分,自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一二○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合計遲延二百十一天,遲延利息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九元;是清水合作農場請求八百八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判決所命彰化縣政府給付金額超過八百八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部分,駁回清水合作農場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彰化縣政府其餘上訴;維持第一審所命彰化縣政府給付八百八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部分,駁回清水合作農場之上訴,核無違背法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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