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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8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 訴 人 劉秀英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廖怡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秀紅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四七─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第一審準備書狀為終止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消滅,上訴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惟系爭房地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許景翔查封拍賣,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房地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元賠償,為法之所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委無可採,惟其前於九十九年二月間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償還義務,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年十月十三日止之法定利息合計為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四百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償鹿港信用合作社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因代償對象為鹿港信用合作社,並非被上訴人,與抵銷要件不合,此部分抵銷抗辯尚無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訴狀已表明:就鹿港信用合作社對其所為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云云(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卷㈢第六二頁反面),並無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事,自無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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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