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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8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上 訴 人 蘇靖泰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上訴 人 蘇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建大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為建大公司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建大公司。依建大公司章程第六條約定,建大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建大公司,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為建大公司董事,係該公司唯一執行業務股東。則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上訴人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建大公司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至一○○年十月三十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 所示「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編號5 所示「進貨帳、銷貨帳、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編號6 所示「期間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編號8 所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對外憑證、會計帳簿、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公司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文件。另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簿」、編號7所示「員工薪資清冊及每月之打卡單明細」、編號8 所示「營業報告書、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編號9 所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均屬公司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帳冊資料提出予被上訴人查閱,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誤寫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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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