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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8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上 訴 人 章傳聖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張德浩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第七十二大隊之志願役士兵,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清晨,搭乘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第七十二大隊中尉行政官黃文德所駕駛之公務車執行巡邏任務,途經澎湖縣○○鄉○○○○縣道三十公里處時,黃文德因疲勞駕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路旁電線桿,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診治後仍遺四肢癱瘓及喪失語言能力,黃文德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而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年滿二十二歲計算,平均餘命為五十四點八年,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月起即僱用看護,每月看護費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八百九十五元,其得請求看護費七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100%,即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以其所學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九十九年度高中職學歷每月平均薪資計算,其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六百二十四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另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一百二十萬元為當。再上訴人因受傷,支出醫療費二十七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六千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每年可領取贍養金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元、年終慰問金一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就養金十六萬二千六百元,乃其所不爭執;而贍養金、年終慰問金、就養金均非撫卹金性質(上訴人已領取撫卹金),且係受看護外由國家給付以填補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上訴人年滿二十二歲之餘命五十四點八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可領取八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應予扣除。此外,上訴人同意就其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五元及黃文德所賠償之三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款中扣除。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二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即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說明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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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