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上 訴 人 李郁郁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上訴 人 郭阿匏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龍洲於日本大正十四年(西元一九二五年,即民國十四年)與被上訴人之先祖郭蕃薯合議簽訂土地小作契約書(下稱小作契約),該契約書約定租賃之土地為:1.金山庄中角西勢四四番,面積零點一六○四甲,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屬於耕地,於政府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已將該土地租與被上訴人,訂有私有耕地租約。2.金山庄中角西勢四四之一番,面積零零六四甲,即同上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筆土地屬於建地,不在上開私有耕地租約承租之範圍。系爭土地既非耕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不能因該條例實施,認定小作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失效。又小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大正十四年十二月冬至日至大正二十年十二月冬至日止共六年,若於契約期間終了前六個月內雙方當事者無任一方提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時,此契約將自動延長時效等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任何一方曾提出解除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該部分之租約仍然存在。且該部分租約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無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從而,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及自一○○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該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六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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