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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上 訴 人 王 興 隆訴訟代理人 羅 行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興 樵

王 興 縉王 興 梁王 興 道王 運 妹李王冬妹王 美 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秀 珠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王春妹

陳王端妹莊王燕妹崔王富妹李王榮妹王 碧 禛原名范.汪劉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先人王年鉞、王萬爵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就王年鉞名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九之一、一二一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中鎮新字第二十三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一○九之一號土地嗣經重測分割為新興段

三一七、三一七之一號田地及振興段一、一之一至一之八號田地(下合稱振興段九筆耕地),一二一號土地經重測分割為振興段五一○、五一○之一至五一○之三號建地(下合稱振興段四筆建地)。嗣後伊擬收回振興段九筆耕地與振興段四筆建地自行建屋,經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號公函(下稱八十一年公函),命伊以書面通知承租繼承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地上物補償費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七元共一千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並將領取憑證送府憑辦。因王萬爵已過世,繼承系統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爾後其子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亦先後過世,而被上訴人林王春妹係王年銀之女,被上訴人陳王端妹、莊王燕妹、李王榮妹、崔王富妹、王碧禛五人(下合稱陳王端妹等五人)、訴外人王鳳嬌(即劉王鳳嬌,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汪劉月雲為其繼承人)為王連枝之女,被上訴人王興樵、王興縉、王興梁、王興道、王運妹、李王冬妹、王美妹(下合稱王興樵等七人)則係王年霄之子女,訴外人王鍾長妹(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王興樵等七人為其繼承人)係王年霄配偶。伊遂據此計算補償費,並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王鍾長妹兌領。兩造嗣因租佃爭議等事件涉訟(下稱前案),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附表二受領者均未繼承承租系爭土地。則上開諸人受領振興段九筆耕地與振興段四筆建地之補償費顯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而王鍾長妹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王興樵等七人負連帶返還責任。除振興段四筆建地補償費業經判決確定外,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林王春妹給付七十四萬八千九百十四元、其餘十三名被上訴人各給付四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二元、王興樵等七人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王萬爵過世後,其子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於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簽訂鬮分合約書,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成立分管協議,王年霄雖未分耕系爭土地,但該鬮分合約書約定各房就土地補償費均有分配權,王興樵等七人係王年霄之子女,自得受領終止租約之補償費;而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核准出租人即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其中十三筆土地(振興段九筆耕地與振興段四筆建地)之耕地租約,嗣王萬爵之部分繼承人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關於振興段四筆建地之終止租約處分,但駁回其餘撤銷請求,並認定出租人與王萬爵全體繼承人均存在租賃關係,故振興段九筆耕地租約係經系爭行政處分終止,而王興樵等七人與其等之被繼承人王鍾長妹既為承租人,自得受領補償費;且王興樵等七人受領補償費時間為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至十七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罹於十五年時效。林王春妹有在系爭土地耕作,直到出嫁後亦然,故林王春妹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得受領補償費;且林王春妹早在八十一年八月即受領補償費,上訴人至九十七年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基於錯誤意思表示而給付補償費,但其迄未撤銷意思表示,陳王端妹等五人與汪劉月雲仍得受領補償費;又陳王端妹等五人與汪劉月雲在八十一年八月即受領補償費,上訴人於九十七年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先人王年鉞、王萬爵前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租約。迨八十二年間,桃園縣政府系爭行政處分准許王年鉞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四人終止其中十三筆土地租約(振興段九筆耕地與振興段四筆建地);上訴人已依八十一年公函寄送支票交予附表二所載之受領人兌領。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系爭行政處分關於振興段四筆建地之終止租約處分。兩造之後因前案涉訟,前案二審判決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確定裁定認定附表二之受領者即被上訴人與王鍾長妹並未繼承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遂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為不當得利(王鍾長妹部分由王興樵等七人繼承),除振興段四筆建地之補償費業已判決確定外,被上訴人應返還振興段九筆耕地之補償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王鍾長妹均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被上訴人與王鍾長妹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領得票款時,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得請求返還票款,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始起訴請求返還振興段九筆耕地之補償費,被上訴人辯稱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洵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王春妹給付七十四萬八千九百十四元、其餘十三名被上訴人各給付四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二元、王興樵等七人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並均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與被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訂定系爭租約,及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租佃事宜發生前案爭訟等,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既均非最初訂立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迄今並已各隔不同世代,雙方人事是否如當初王年鉞、王萬爵彼此間明顯易知,即非無疑。另依前案二審判決(見一審卷七七頁)觀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土地中一號及三一七號、三一七之一號土地至七十九年間之租穀,可見上訴人在前案訴訟當時並不清楚何人係真正承租人(即不知被上訴人非承租人)。倘上訴人完全不清楚、尚未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非承租人,是否至前案確定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達時始明瞭?又如上訴人清楚、確定被上訴人雖係王萬爵之繼承人但非振興段九筆耕地之繼承承租人,有無可能將本件補償費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上各情,能否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最後支票兌領之翌日已可行使返還請求權?其主張至前案判決確定後其方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毫無可採?似不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