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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8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上 訴 人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振廷

陳碧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一○一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簽訂之承諾書及協議書簽署日期並非同一天,不得一併觀察其真意,及上訴人所需交付之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五十萬股,其性質並非種類之債云云,核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原確定判決依承諾書所載:「…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予乙方(指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指御康公司)。」等語,認定上訴人移轉並交付股份之義務,與被上訴人返還該五百萬元本票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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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