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上 訴 人 得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仙嵐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被 上訴 人 上海倍寧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亞妹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向伊訂購 MX1095、CKM008、MX14021、MX1096、CKM、CKM015、MX1097 等七筆訂單(下稱系爭七筆訂單)之汽車濾油器,伊已依約交貨,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各該共計美金(下同)十九萬零六百十八點三七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迄未付系爭貨款,但伊於九十六十月十七日以US1005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之5004個DFO-001 型濾油器,因有噴漆剝落之瑕疵,遭美國之客戶PENTIUS公司(即STARPOINT公司)退貨,要求伊重新提出無瑕疵之貨物,及賠償六千六百零八點三九元,使伊受有該損害,及另損失該型濾油器預期三年內可有12000pcs訂單之利潤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合計為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八點三九元),伊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遲未將MX1097訂單中型號DF-9037,及 MX1102、MX8022、MX8023、US1010訂單之貨物出貨,使伊受有可轉售利潤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一點五二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就CKM004、CKM014至CKM020、CKM022、CKM023等10筆訂單(下稱CKM004等十筆訂單)之貨物,亦遲未出貨,使伊受有八萬八千零八十八點○八之利潤損失,伊均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此外,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迭有瑕疵,且有多筆訂單遲不出貨,致伊失信於客戶,已建立良好之信譽遭受嚴重破壞,因而受有至少十五萬九千零六十四點三五元之商譽損失,伊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非財產上損害。伊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上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二點三四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賢分局註冊在案之營業法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又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訂約地跨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查兩造間向來交易模式係: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詢價後發出訂單,未約定出貨日期。被上訴人接受訂單貨物準備完畢即可出貨後,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決定出貨時間、櫃型等,並通知被上訴人擬出貨之時間、地點等事宜(下稱系爭交易模式)。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七筆訂單完成交貨,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關於US1005訂單部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美國客戶就瀘油器有噴漆剝落之瑕疵,要求補正無瑕疵之物,且依兩造亦不爭執之「溝通歷程」,亦見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無瑕疵之物。乃被上訴人於重新製作新樣品以快遞寄交後,上訴人遲未確認,且坦言嗣兩造因法定代理人互相投資股權之糾紛,未再有任何聯繫,顯見被上訴人已提供欲補正之樣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卻因該糾紛未為後續聯絡,轉向其他廠商補貨予美國客戶,而未依兩造向來之系爭交易模式,為告知被上訴人預定出貨之時間、收貨人等協力行為,被上訴人無從將補正瑕疵之貨物送出,自無所可歸責,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又審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此訂單美國客戶未收到貨即先行給付全部貨款,及所提出「客訴報告」之「賠償要求欄」,僅載明必須緊急出正確貨品,無「索賠」六千六百零八點三九元之記載等情,上訴人抗辯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索賠」之該金額,及所失訂單利潤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害,並無可取。次就MX1097訂單中之DF-9037G貨品,及MX1102、MX8022、MX8023訂單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固無足採,然上訴人嗣已取消MX1097訂單中DF-9037G貨品之訂購,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另被上訴人業針對MX1102、MX8022、MX8023訂單之貨品,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安排運送人等相關出貨之協力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負遲延責任。再就US1010訂單部分,上訴人表明「暫不出」,且自承其後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再出貨,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此外,就CKM004等十筆訂單部分,其中CKM004訂單雖訂有交貨日,但其他九筆訂單則無。斟酌兩造間之系爭交易模式,及另件S1010 訂單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實際最後通知欲出貨日卻為同年四月十八日等情,上訴人抗辯交貨日期應為下訂單後三十至六十日云云,即無可取。而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已陸續將部分貨物交付,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彙整出(一審卷)「被證十二」之「未出貨裝箱單」(下稱系爭未出貨裝箱單)提交上訴人確認,僅係作為兩造比對確認尚未出貨貨物品名之用,依兩造交易慣例,既從未約定交貨日期,且允許被上訴人備貨完畢始通知上訴人交貨,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況兩造間為繼續性買賣關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月三月二十日等日寄交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足認上訴人因數月貨款未付,無從獲取被上訴人信賴其資力,且有不能對待給付之虞。縱令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確認系爭未出貨裝箱單,因被上訴人就其未交貨部分拒絕再為出貨,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及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意旨,亦無不當,尤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以上訂單尚無給付遲延情事,且不須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殊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關於US1005訂單部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美國客戶就貨物(汽車瀘油器)有噴漆剝落之瑕疵,要求補正無瑕疵之物,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迭於事實審抗辯:伊於0000000000000號訂單向被上訴人購買濾油器,交貨予美國客戶STARPOINT公司(即PENTIUS公司)供其轉售DIXIE公司,惟STARPOINT公司(總經理JG Toh)通知該汽車零件(濾油器)有噴漆剝落之瑕疵,拒絕接受該批貨物,除要求伊提出無瑕疵貨品外,並應賠償六千六百零八點三九元。該客戶要求賠償之金額,業經伊客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匯予伊之貨款中逕予扣除,伊受有損害,主張抵銷系爭貨款等語(一審卷第二宗八○背面,原審卷二○頁、二一頁),並提出該美國客戶出具之「PARTS CLAIM」、上訴人開立之「DEBIT NOTE」(欠款單),及第一商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為證(一審卷第一宗一七一頁正、背面,二六二頁至二六五頁)。佐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所陳:就US1005訂單之瑕疵貨品,(外國客戶)除扣貨款外,還扣手續費及通關費云云(原審卷一一○頁背面),核與前開「PARTS CLAIM 」所載似無出入等情相酌,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即有待說明其取捨意見,乃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債務人享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查原審既又認定兩造間向來交易模式係: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詢價後發出訂單,未約定出貨日期;被上訴人接受訂單貨物準備完畢即可出貨後,以「裝箱單」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決定出貨時間、櫃型等,並通知被上訴人擬出貨之時間、地點等事宜,則就CKM004等十筆訂單部分,如被上訴人確已陸續將部分貨物交付,依兩造交易模式,上訴人似已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裝箱單,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貨之時間等相關事宜。果爾,參諸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表示:CKM004等多筆訂單既經被上訴人部分出貨,足認伊已明確告知各該筆訂單之出貨日期及地點;各該訂單被上訴人雖有陸續為部分交貨,惟仍有多數貨物遲延交貨,幾經伊催促,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就尚未交付之貨物,將進行交貨準備之情事通知伊,有被上訴人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伊之「被證十二」「系爭未出貨裝箱單」可稽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二五六頁背面、一五二頁),又據提出該裝箱單為證(同上卷宗一八二頁、一八三頁)等情,能否逕謂兩造就系爭未出貨裝箱單部分未約定有交貨日期,亦滋疑問。究竟依兩造之系爭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已陸續部分交貨後,再受上訴人之催促,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未出貨裝箱單」,其間上訴人已否將各該訂單未出貨部分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出貨時間?兩造就該訂單之未交貨部分是否因而約定有交貨日期?此與被上訴人就上開CKM004等多筆訂單之未交貨部分是否給付遲延之判斷,所關頗切,似有未明。原審未遑就上述各節詳予調查審認,徒以:「系爭未出貨裝箱單」僅係作為兩造比對確認尚未出貨貨物品名之用,兩造從未約定交貨日期,無從認被上訴人陷於給付遲延等由,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況上訴人就此並於事實審抗辯:上開訂單仍有多數貨物遲未交貨,幾經催告,被上訴人始傳送系爭未出貨裝箱單通知伊完成出貨準備,卻違約未交付貨物,致伊受有八萬八千零八十八點零八元之損害,爰以該損害之抵付貨款等語(一審卷第二宗八一頁背面),是否毫無足取?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惟其究於何時行使?於行使前是否已給付遲延?苟於行使前已給付遲延,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是否仍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尤均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本件各該事實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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