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 訴 人 郭麟祥

郭鳳英郭鳳美郭文榮郭文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炳才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參酌被繼承人郭能望於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時距台灣光復未及三個月,依當時台灣民間習俗,已出嫁女子罕有返家繼承之例,通常由女子書立繼承拋棄書交與兄弟,以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依據;且郭能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郭秉乾與被上訴人於四十一年、六十四年間就郭能望所遺不動產,均以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女性繼承人於斯時仍同意出具繼承權拋棄書等情,而認定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於郭能望死亡時即已以書面拋棄繼承,僅因光復初期,法律適用不明及法院管轄初具雛形,而未能保留拋棄繼承書,尚不得僅因未見三十五年間之拋棄繼承書面資料,即指女性繼承人未於郭能望死亡後二個月內拋棄繼承。原審係參酌光復初期之台灣民間習俗及上述各情,而認定拋棄繼承符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非捨該民法規定,而依台灣民間習慣認定拋棄繼承合法,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