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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上 訴 人 陸玉珍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 訴 人 周如芬

王燕玲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上訴 人 石宜哲 住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振聲為坐落台中市○區○○路二八街二號「精誠皇家」大樓之建商兼起造人,並為該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原共有人,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就系爭地下室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呂文添等九人共同簽立「地下室停車位分區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二、十五、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至二十九及三十一號共二十個停車位由王振聲管理。而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王振聲購買該大樓房地時,亦一併購買編號十一、十二號停車位,依系爭分管契約,自有權使用該停車位。嗣上訴人陸玉珍因拍賣而取得訴外人許欽印所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八,並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對伊及訴外人何豔芬等人為強制執行,命點交編號八、十一、十二、十八、二

十三、二十八、三十一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惟並不能據此排他而單獨使用該停車位。詎陸玉珍竟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停車位以黃色警告帶封圍佔用,且將編號八、十一、

十二、三十一號停車位電焊固定,致無法啟動上下層之停車位,復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編號十八、二十八號停車位分別出售予上訴人周如芬、王燕玲,並交付其占有使用,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停車位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陸玉珍將系爭地下室內編號八、十一、

十二、三十一號停車位之電焊固定物拆除,將該四個與編號二十三號停車位,暨周如芬、王燕玲各將編號十八、二十八號停車位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前確定判決認定陸玉珍拍賣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八,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即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與編號二十七號等八個停車位之權利,依「爭點效」理論,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況被上訴人原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係嗣後與訴外人何艷芬、林頌榮、楊裕楹、林漢裕共同向訴外人劉國進購買編號十九、二○號中之一停車位,始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其本於共有人地位起訴請求陸玉珍返還停車位,於法自有未合。至於周如芬、王燕玲係分別向陸玉珍購買停車位,並各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一,依系爭分管契約,自得占有使用編號十八、二十八號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王振聲為「精誠皇家」大樓之建商兼起造人,七十九年間該大樓預售時,系爭地下室原規劃三十一個停車位,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王振聲購買該大樓編號E4(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五)房地及編號十一、十二號停車位使用權。嗣王振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呂文添等九人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並經法院認證,依該契約所附之車位分配平面圖所示,系爭地下室規劃為三十二個停車位(內含編號一至三十號上、下層停車位及編號三十一、三十二號平面停車位),然分配表內僅列計編號一至三十一號停車位之分配,王振聲依約擁有上述二十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嗣訴外人許欽印(即上訴人陸玉珍之前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自王振聲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九,其中三十一分之八由陸玉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陸玉珍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分別將其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燕玲、周如芬,並交付編號十八、二十八號停車位予彼二人使用。而陸玉珍前本於系爭地下室共有人身分,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交還上述八個停車位,雖就系爭停車位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尚無從依據前確定判決理由記載陸玉珍取得八個停車位之權利等語,即依「爭點效」理論,認陸玉珍確已取得系爭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陸玉珍仍應就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源乙節,舉證證明之。按共有人如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時,他共有人嗣後如將其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對於原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施行,在此之前,共有物之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利,本質上為「使用權」之一種,而非該共有建物「所有權」,如建物登記謄本上並未登記該專有部分建物所配屬之停車位編號者,則「停車位使用權」應附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又「停車位使用權」之變動,僅係對該共有建物特定部分(即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或分管」權利之變更,出讓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分管契約主體」,並不當然喪失其對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同理,新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新分管契約主體」,亦不當然增加其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從而,「原分管契約主體」之停車位使用權人,若將該「停車位使用權」與其對共有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分離,並僅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其他人者,即喪失對該停車位之分管權利,其嗣後將對共有物應有部分另行讓與他人時,取得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並不因而取得「原分管契約主體」之地位,而得對先前之「停車位使用權」受讓人主張停車位使用權。查系爭分管契約係系爭地下室全體共有人協議簽立,依法自生分管之效力,王振聲自取得上述二十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而王振聲於簽立系爭分管契約訂立後,雖將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二十,於八十二年間移轉登記許欽印等人,其剩餘權利為三十一分之二,然無證據可認定許欽印等人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時,王振聲已將其依系爭分管契約所分管之上述二十個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一併讓與,揆之前述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與車位使用權可得分離而各別為讓與之說明,自無從僅依所有權變動之情形,推論停車位使用權之分配狀況,則許欽印究竟有無因受讓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非無疑;況如依陸玉珍所述,每「三十一分之一應有部分」分配一個停車位,則許欽印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九,何以僅分配八個停車位?至於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停車位所有權人一覽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真正,亦難憑採。陸玉珍既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則周如芬、王燕玲亦無從因受讓陸玉珍之應有部分而取得編號十八、二十八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陸玉珍於編號八、十一、十二、三十一號停車位上施設電焊固定物,禁止他人使用,當非有據,且無占有該四個及編號二十三號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周如芬、王燕玲亦無權占有編號十八、二十八號停車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陸玉珍拆除電焊固定物,及分別與其餘上訴人交還上述停車位予伊及共有人全體,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共有人如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時,他共有人嗣後如將其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對於原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拘束。查系爭地下室有獨立之所有權,原共有人王振聲等十人立有系爭分管契約,各自分管特定之停車位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另依系爭分管契約記載,立約當時係劃分為三十一個停車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每「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一」,分配一個停車位,王振聲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二十,獲配二十個停車位(見一審卷十五、十七頁);契約書第二條並載明:本地下室停車位分區管理,往後有買賣移轉或其他原因,不得任意變更其「車位編號」等語。是系爭地下室原共有人之後手,即應按系爭分管契約之分配,各自使用其前手配得之停車位,意即於新共有人間,仍應按系爭分管契約各自使用停車位。兩造既均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系爭分管契約如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僅得按其前手分得之停車位為使用,則其請求同為共有人之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共有人全體,其依據為何?有無違背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原共有人劉國進受讓應有部分,取得一個車位之五分之一持分等語(見一審卷一三八頁),另依卷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記載,被上訴人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受讓劉國進應有部分一五五分之一(同上卷一五八頁);被上訴人成為共有人,既係因受讓劉國進應有部分之故,則是否應使用劉國進分得之停車位?雖其與王振聲訂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記載其向王振聲買受編號十一、十二號停車位,惟王振聲既未移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欽印等人,則被上訴人與王振聲就編號十一、十二號停車位,不過成立債權契約,自僅得對王振聲主張權利,得否因買受編號十一、十二號停車位及嗣後自劉國進受讓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一五五分之一,即可就系爭編號八、十一、十二、十八、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一號等停車位主張權利?均滋疑義。再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管理共有物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向王振聲購買上述停車位時,既未受讓其應有部分,自非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亦無從僅因與王振聲成立債權契約,即成為分管契約之主體。原審謂:「停車位使用權」之變動,僅係對該共有建物特定部分(即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或分管」權利之變更,出讓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分管契約主體」,並不當然喪失其對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新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新分管契約主體」,亦不當然增加其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云云,係認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雖未受讓應有部分,亦當然成為分管契約主體,所持法律見解自非正確,則其據以導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使用權可各別讓與之結論,即難謂合。況系爭地下室有獨立之所有權,並規劃為停車位由共有人單獨使用,如謂共有人與其後手僅合意讓與所有權應有部分,未含停車位使用權云云,是否合於交易常情,尤非無疑;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王振聲移轉應有部分予許欽印等人時,亦一併讓與停車位使用權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末查關於系爭分管契約成立後,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情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詢問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訊問於系爭地下室擁有停車位之呂文添等人(見原審卷二二頁、三四頁反面),而新共有人間如何依據系爭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地下室,攸關上訴人得否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乃原審竟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未予調查審認,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交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