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上 訴 人 柯龍飛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麗鳳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經營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東縣台東市○○路○○○號房屋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添和承租,租期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一○○年六月十日止,懸掛「七股海產店」招牌對外營業,並經台東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麗鳳海產店」,資本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吳冠慧。上訴人雖主張其出資一百萬元成立該「七股海產店」,並委託被上訴人經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謝佳玲之證詞僅係聽聞上訴人所言;又證人吳霈鈴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其不知道也沒看到也沒聽說上訴人拿一百萬元給被上訴人開「七股海產店」等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委託被上訴人經營該海產店。反觀被上訴人已提出其開設該海產店之資金來源證明,並經證人方淑娥、游惠珺證述屬實。至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自承其無該「合約書」原本,自不能認該合約書影本有證據力。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七股海產店之經營權交由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不得再行參與,及命被上訴人將其管理期間所有之全部帳冊資料與收支各項憑證提呈法院,以利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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