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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9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上 訴 人 林建位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被 上訴 人 詹瓊雯

詹貴雰詹國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三三之一四、三三之二○、三四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連丟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祖母呂氣;呂氣於○○○地○○○○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嗣呂氣再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碧雪;李碧雪復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詹國政。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同屬呂氣所有,呂氣於八十二年時僅將系爭土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李碧雪時,應推斷李碧雪默許系爭房屋所有人呂氣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李碧雪再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所有權予詹國政時,應推斷詹國政默許呂氣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嗣呂氣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死亡,該租賃關係即存在於呂氣之全體繼承人與詹國政間。其後因協議分割呂氣遺產,被上訴人與詹國政乃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詹國政之間。詹國政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詹國政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優先購買,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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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