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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9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上 訴 人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上 訴 人 李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方耀德律師陳錫川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宜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係偽造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並未召開董事會,當時之董事長為訴外人李政忠,董事分別為上訴人李政雄、訴外人曾朝雄、陳玉美。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竟偽造上訴人李政雄、訴外人林武雄、吳政成之簽名,冒蓋理建公司之印章,製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灣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決定將理建公司所有之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人,復偽造李政雄之簽名,並冒蓋理建公司之印章,製作鴻翔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再持向大陸地區廈門市相關單位辦畢變更投資者及變更登記手續。因兩造就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及協議之真偽發生爭執,理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亦非李政雄,被上訴人之偽造行為,已致理建公司持有股權之私法地位受有危險,且董事會決議攸關公司權利義務,其被偽造即對公司發生危險,更將使李政雄須對理建公司負民刑事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二書證之真偽具有確認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及協議書均係偽造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協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證書,上訴人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縱涉及公司是否與他人成立、消滅法律關係,此僅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該決議紀錄不得為確認證書真偽訴訟之標的。系爭董事會決議錄僅為關於理建公司有無為決議內容之法律事實之證明書據,充其量僅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為證書真偽訴訟之確認標的。又系爭協議書係記載李政雄代理理建公司將其持有鴻翔公司之股權及其債權、債務轉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堪認係理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股權轉讓及代理權授與等法律關係之證明書據,固屬得為證書真偽訴訟之確認標的。惟「查民訴律第三百零五條理由謂確認之訴,……。例如因證書破損,或因應時較久,恐將不能使用,則許行證書真偽確認之訴是也」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立法理由所明載,準此,可知確認證書真偽訴訟之提起,係以該證書本身破損、或為舉證證明該證書真偽之證據方法(如證人行將出國、重病不久人世等)恐因時間經過而滅失或難以調查、認定,如不即為本訴訟之提起,將致當事人有不能保全自己權利狀態之虞為限。本件上訴人未曾提及其所持系爭書證本身有即將破損、或為舉證證明該證書真偽之證據方法恐因時間經過而滅失或難以調查、認定之情,則就本件證書真偽訴訟之提起,亦乏其必要性。且上訴人所爭執者,非僅限於系爭協議及董事會決議紀錄係偽造,而係爭執理建公司未作成該決議紀錄所示內容,亦未簽訂系爭協議;另其訴訟目的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理建公司所有之鴻翔公司股份並塗銷上開變更登記,理應訴請確認理建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理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股份及塗銷股份變更登記之給付之訴,始得保護其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從除去其私法地位之危險。況李政雄已以確認書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協議上其名字由他人代簽,堪認股權轉讓已經李政雄事後確認,再參諸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七廈民初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所示:系爭協議書中所蓋印文係理建公司經常使用,且理建公司亦曾為委派被上訴人任鴻翔公司董事長之決議;另認李政雄曾多次公開代表理建公司在大陸地區處理事務,其多重身份足令被上訴人信賴有代理權,顯亦認定李政雄應負理建公司之授權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及董事會決議紀錄為偽造,亦屬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確認系爭協議係偽造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補充給付之訴,又與給付之訴目的有異,權利保護之方法彼此亦不同,且確認之訴,有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苟提起該訴,於當事人有利,亦不能認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應許其提起,至其是否本得提起直接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訴,則毋庸過問。查李政雄一再主張:倘能確定系爭協議係屬虛假,其未代表理建公司為法律行為,即無須對理建公司負民刑事責任云云(一審卷七三頁、原審卷一九三頁),理建公司亦謂本案如獲勝訴,足以確認鴻翔公司仍為其所有,除去被上訴人向其主張取得股權之私法上不安地位等語(原審卷一四頁、一三○頁),此為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即以上訴人係爭執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其等所提訴訟目的,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理建公司所有之鴻翔公司股份並塗銷變更登記,理應訴請確認理建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理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股份及塗銷股份變更登記之給付之訴,始得保護其權利,而認上訴人提起本案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已嫌疏略,且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我國民訴律立法理由,固舉例如因證書破損,或因應時較久,恐將不能使用,則許行證書真偽確認之訴,然尚非僅以所列該等情形為限。原審囿於上開例示情形,逕謂本件上訴人未曾提及其所持系爭協議書有即將破損、或為舉證證明該證書真偽之證據方法恐因時間經過而滅失或難以調查、認定之情,則提起證書真偽訴訟,乏其必要性,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係偽造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係指依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亦明。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為理建公司董事會決定將公司股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即使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擔義務或取得權利,尚難作為確認證書偽造之標的,而稽之第一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即曾就此闡明得另以其他訴訟代之,請上訴人斟酌是否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復以:確實是法律基礎事實,但經過考慮後決定不變更訴之聲明等語(一審卷二三二頁背面),且第一、二審程序均將協議書及董事會決議得否為確認證書真偽之對象列為重要爭點,自難謂法院尚有未盡闡明之失,而突襲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原判決依據上開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及上揭意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暨其他與判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V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偽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