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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9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上 訴 人 陳盈達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未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協議,即自行離家別居,所提起離婚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後,仍拒絕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致兩造別居逾四年,難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外遇,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均屬正當權利行使;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停止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始出售上訴人別居之小套房,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等,難謂不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出售小套房有使其流離失所之惡意、或阻擋上訴人探視子女、或提供上訴人婚外情資訊予媒體登載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原因,上訴人請求離婚,自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V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