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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9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上 訴 人 聖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庭盛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國銘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㈤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查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管理處)於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業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由陳嘉欽變更為劉國銘,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聖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玉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訂華中河濱公園(下稱華中公園)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公園管理處將華中公園委託伊管理維護,伊則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權利金。嗣伊按公園管理處核准之華中河濱公園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實施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內容投入鉅額資金,並與數百名攤商簽立租約,日夜趕工,甫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獲得同意開園,詎公園管理處竟於同年月三十日即以台北市議會責難為由,要求伊暫緩開園,進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要求伊提出解約條件。因公園管理處受制於市議會,缺乏履約誠意。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公園管理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園管理處給付㈠增設設施之損害二億四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㈡營業費用損害四千零四十一萬零二百零八元;㈢貸款利息支出損害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㈣所失利益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㈤商譽損失一千萬元;共計三億二千三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等情,求為命公園管理處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聖玉公司於原審擴張請求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係上開金額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上訴本院時,仍為上述聲明。又關於商譽損失部分,上訴人原根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嗣變更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為請求)。

上訴人公園管理處則以: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已將華中公園交付聖玉公司管理,業已履行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聖玉公司為增加營收而增設多項設施,致台北市議會認聖玉公司妨害河川安全,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決議要求台北市政府撤銷委託。伊乃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聖玉公司暫緩開園,停止營業,藉以爭取台北市議會支持。詎同年七月十日提姆颱風來襲,聖玉公司未能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以內執行拆遷計畫,未能復原颱風造成之災害、除去公園內淤泥及維護清潔,致公園滿目瘡痍。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撤銷核准開園,並終止或解除契約,聖玉公司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伊亦無賠償責任。縱認聖玉公司得請求賠償,惟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超過契約約定甚多,且聖玉公司未能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內拆除設施,致市議會決議解約,自屬與有過失。復未能於契約終止後,將新增設施移交伊接管,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以之與聖玉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聖玉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按月繳納十萬元權利金,依公園管理處核定之系爭計畫書增設設施,設施歸公園管理處所有,惟伊就前開設施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並取得華中公園之管理維護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伊獲核准正式開園,嗣公園管理處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市議會責難為由,要求暫緩開園,伊遂未正式開園。公園管理處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要求伊提出解約條件。伊函請公園管理處定期磋商解決方案未果,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終止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及雙方往來函件可稽,且為公園管理處所不爭。雖聖玉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提姆颱風路上警報發佈後二小時內,未依拆遷實施計畫執行,僅拆遷華中公園百分之十之設施,有聖玉公司副總經理劉志彬所書之確認書可稽,並經證人即公園管理處科長陳如舜證述屬實,然公園管理處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均未以此為由決定與聖玉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自難認聖玉公司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效力,受前此違約行為之影響。公園管理處於聖玉公司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後,再以聖玉公司有違約情事,解除系爭委託契約,即無足採,惟其迫於台北市議會之壓力,終局拒絕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核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聖玉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請求公園管理處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聖玉公司請求賠償損害,關於㈠新增設施損害部分:聖玉公司所施作之新增設施,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專案小組開會審查完竣,並經公園管理處驗收完畢而核准開園,應認聖玉公司已將新增設施交付公園管理處,故因公園管理處拒絕履約,聖玉公司自得請求公園管理處賠償其所受無法以營運收入攤提新增設施成本之損失。兩造均自認前開設施遭提姆颱風沖毀,復經公園管理處予以清除完畢,現場已不復存在,兩造就新增設施之毀損比例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均無法具體指明,法院顯無從經由履勘現場或鑑定方式以確認聖玉公司施作情狀、價值及毀損比例。惟聖玉公司依系爭計畫書所載新增設施設計圖說施作之各項新增設施,既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專案小組審查通過,且聖玉公司未請求變更系爭計畫書內容,應認兩造間所合意之新增設施費用,為系爭計畫書所記載之一億零五十萬元,該一億零五十萬元應認係聖玉公司因新增設施所受之損害。惟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及系爭計畫書有關拆遷計畫第三點、第四點暨附表四之記載,聖玉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凡遇有颱風來襲,並經主管機關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即有按系爭計畫書執行拆遷華中公園內相關設施之義務,毋待公園管理處通知,聖玉公司亦自認其確有按上開拆遷計畫,於二小時內執行拆遷新增設施完畢之能力,且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完成演練,並提出照片及錄影帶為證,顯見其拆遷能力不受開園與否之影響,自與公園管理處是否核准其開園無關。然其未於颱風來襲時,依拆遷計畫執行,已如前述,顯有違約情事。再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十五條約定,聖玉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有效期間內,對產權屬公園管理處所有之新增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且遇颱風災害所造成之新增設施損害,亦負有補修復原之義務。惟依台北市政府河川巡防隊巡查報告單暨巡查現況照片卡,可知聖玉公司所施作之新增設施遭提姆颱風沖毀後,未依約予以補修復原,亦屬違反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管理維護義務,是其就新增設施已毀損部分,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公園管理處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巡查報告單及巡查現況照片卡及聖玉公司副總經理劉志彬所出具之確認書暨證人陳如舜證述等一切情狀後,應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聖玉公司所施作之新增設施受損比例為十分之九。是公園管理處得以其對聖玉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債權九千零四十五萬元,與上開聖玉公司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一億零五十萬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聖玉公司就新增設施損害部分,僅得請求公園管理處給付一千零五萬元。㈡關於營業費用損害部分:聖玉公司並非單為經營系爭公園而成立,所提營業費用明細表內支出之費用,其期間與系爭合約簽訂及終止之期間不同,租金、文具印刷費用、保險費、員工訓練費、交通費、書報雜誌等項費用,均非系爭計畫書所載年度營業成本計畫表及年度管銷計畫表所列項目,聖玉公司所提之單據亦不能證明係專為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所支出,此部分其自難請求。其餘部分,依財務計畫,人事費用部分,直接人員及間接人員之費用,每月一百五十萬元,七個月合計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超過部分皆與系爭契約無關,自不得請求。修繕費用中之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廣告費及行銷費各有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與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水電瓦斯費中之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雜費中之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元、清潔費及園區管理費中共八千六百五十元等,經核或係重覆臚列、或僅提出自製會計傳票、或不能證明與履行系爭委託契約相關,自應予扣除。扣除上述金額後,共計二千零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㈢關於利息損害部分:依計畫書所載,聖玉公司預期以營運收入攤提貸款利息,僅編列自八十三年四月份起,每月支付利息為三十五萬元,在此金額範圍之支出始與本件合約有關,依此計算,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計七個月又一日,合計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㈣關於所失利益部分:聖玉公司編列之計畫書係自八十三年七月分起有營業收入,迄提姆颱風來襲之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止,其並無不能開園營運情事,因公園管理處拒絕履約,聖玉公司始不能開園營運,依計畫書預計之營業收入扣除應攤提之成本、管銷費用及利息支出,即無盈餘,聖玉公司不能請求公園管理處此部分所失利益。又聖玉公司所施作之新增設施未及拆遷,遭提姆颱風沖毀後,並未依約補修復原,聖玉公司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提姆颱風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即無可能以現狀開園營運,不論公園管理處是否同意開園,聖玉公司均無從依既定計畫設施取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請求公園管理處賠償此部分之所失利益。㈤商譽損失一千萬元部分:有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未溯及於000年生效,且公園管理處雖有不同意聖玉公司開園違約情事,核其情節尚難謂聖玉公司之商譽已遭貶損,整體社會評價因之降低,聖玉公司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餘地。㈥利息起算日部分:因本件係未定履行期限之債務,聖玉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去函公園管理處終止契約,惟該函未具體表明請求賠償之金額,尚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應認公園管理處所負遲延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算,超過部分,尚難准許。㈦聖玉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終止時,未將增設設施回復原狀以交付公園管理處,公園管理處既得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聖玉公司請求之賠償額相抵銷,則公園管理處依損益相抵之規定,請求就聖玉公司請求之賠償額扣除聖玉公司節省之修復費用云云,洵不足採。又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公園管理處因台北市議會該決議但書之要求,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函請聖玉公司暫緩開園,聖玉公司顯已知悉台北市議會疑慮其管理維護華中公園期間,能否確保作為行水區供颱風、豪雨期間宣洩洪水之用。惟其心存僥倖,未依約於提姆颱風來襲時執行拆遷計畫而違約,造成台北市議會證實公園管理處將華中公園交予其管理維護,無法在颱風來襲時二小時內拆除增設設施,妨礙行水區安全,危及市民安全,故而施壓台北市政府,公園管理處因而無法同意開園等一切情狀,認聖玉公司就本件損害過失情形非微,經審酌兩造對於結果之原因力強弱,認聖玉公司應負擔三成過失,始符公平。則聖玉公司得請求公園管理處賠償金額扣除其應負擔之三成過失計算之金額,計為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故聖玉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請求公園管理處賠償損害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就第一審命公園管理處給付聖玉公司二億八千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本息範圍內,判予維持,駁回公園管理處該部分之上訴;超過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聖玉公司該部分之訴;駁回聖玉公司其餘之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聖玉公司之上訴、變更之訴及擴張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於己不利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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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