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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朱 少 華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林哲誠律師上 訴 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

社)法定代理人 大宮英明上 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建設株式會

社)(Shimiz.法定代理人 小野武彥上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紀鈞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國貿上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美金七百五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本息之訴及上訴暨追加之訴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報酬保留款新台幣四億二千八百九十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及美金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之上訴部分;㈢駁回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命其給付工程報酬保留款新台幣四億二千八百零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及美金三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本息之上訴部分;㈣駁回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物價調整款新台幣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本息,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本息之其餘上訴暨擴張之訴部分,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主張: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伊與對造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日商公司),就位於高雄縣永安鄉永安廠之第二期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編號T一○四、T一○五、T 一○六,下稱系爭儲槽),簽訂儲槽興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及技術規範等相關約定,由日商公司,為伊設計承造系爭儲槽,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完成。惟八十八年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判定系爭編號T-一○四、T-一○六儲槽不合格,禁止一切運轉,編號T-一○五儲槽則須進行「內部檢查」,未經重新檢查合格以前,應停止試車運轉,並告以氮氣「連續」吹驅裝置不符內部替代檢查方案,可知系爭儲槽確有瑕疵。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兩造簽訂和解前置條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日商公司就系爭儲槽進行開槽檢修。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始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始完成最後驗收系爭儲槽。系爭儲槽在完成開槽檢修前,逾越完工日期天數即已遠超出二百八十六天,依系爭合約第五. 二. 五條約定,日商公司應給付依合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賠償金,即美金七百五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一點一元及新台幣七億零三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七點七元。且日商公司因系爭儲槽修復前之瑕疵,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有試車、停用及開槽期間之人力物力損失、保險費用損失,委託法華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風險評估之費用、監工服務、委外顧問及檢測研究費用之損失、工程電費、相關單位配合之人力等費用、律師及會計師費用之損失,合計新台幣六億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十元。又系爭儲槽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惟因系爭儲槽中間夾層及混凝土無法保壓,只能權宜以氮氣連續吹驅裝置加以改善,此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以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伊自得主張減少價金新台幣五億二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五元。況日商公司前提起仲裁判斷之請求,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在案,嗣該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確定在案。日商於上開仲裁判斷程序,請求伊給付工程報酬保留款、物價調整款以及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惟伊無給付之義務等情。並於原審就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部分,追加依日商公司函、無因之債務拘束為訴訟標的:爰求為命:㈠日商公司應連帶給付中油公司新台幣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美金七百五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日商公司對中油公司之工程報酬保留款新台幣四億二千八百九十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及美金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暨物價調整款新台幣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日商公司對中油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及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暨其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另中油公司請求確認日商公司對伊之代墊保險費新台幣九百四十五萬元、履約保證金延展費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暨其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日商公司敗訴,未據日商公司聲明不服)。對日商公司之反訴則以:須符合系爭合約第五. 二. 二. 五條及第

五. 九條,伊始有義務支付其他任何到期之餘額,且日商公司就系爭物價調整款,業經罹於時效。又伊係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日商公司則以: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十月十六日及十一月二日建造完成系爭儲槽,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系爭儲槽於系爭協議補修後,亦不存在中油公司主張之瑕疵。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正式施行,系爭合約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中油公司未就其主張減價驗收舉證證明,且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上,並非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儲槽業經中油公司最終驗收,依系爭合約五. 二. 一. 五條及五. 二. 二. 五條規定,中油公司應給付系爭工款合約總價百分之五金額之工程保留款。且依系爭合約第四. 三條約定得為物價調整。工程保留款中油公司保留而未交付予伊之金額為四億零七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及美金三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物價變動款中油公司保留未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八千五百二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另系爭儲槽並無中油公司所主張之瑕疵。中油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亦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爰提起反訴,並於原審擴張利息之請求,求為命中油公司給付㈠工程保留款新台幣四億二千八百零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及美金三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物價保留款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及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日商公司工程保留款之利息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中油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並駁回日商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中油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系爭合約之技術規範第二. 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完工日內容以觀,系爭儲槽之完成期限係指系爭儲槽已準備進入冷卻及後續行為如測試運轉或進料至儲槽而言,尚非以系爭儲槽須已得商業運轉或已取得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證照為完工之定義。是本件日商公司業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十月十六日及十一月二日建造完成系爭儲槽,並經中油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十九日,確認簽署完工證明書予日商公司,其上均明載中油公司及日商公司相互確認系爭儲槽狀態,符合系爭合約對於技術規範第二. 六條規定之完工日,堪認系爭儲槽均已於約定之時間內完工。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五.

二. 五條約定,請求日商公司應賠償逾期完工之賠償金,為無理由。又依技術規範第三. 三條規定,日商公司應盡力使系爭儲槽符合本國國內適用法規以利商業運轉,而系爭儲槽既經勞委會判定有不合格之情事,堪認中油公司主張日商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儲槽有瑕疵,尚屬非虛。又依系爭合約第五. 五條約定,日商公司以銀行出具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以確保其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參以履約保證信用狀之約定,可知上開履約保證金固係為確保日商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而設,如有未依約履行,中油公司即有權要求執行上開信用狀,請求發狀銀行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然其性質究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不同,核屬擔保日商公司履行及如不履行時確保其損害得受償,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性質,尚非懲罰性違約金。中油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上開信用狀,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沒收日商公司履約保證金即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新台幣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核屬有據,其金額已逾中油公司主張之損害新台幣六億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十元,中油公司自已無從對日商公司再為請求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中油公司另追加主張依日商公司函,其願負擔中油公司因系爭儲槽所支付之人時費用,日商公司依無因之債務拘束應予賠償,亦屬無據。又中油公司主張系爭儲槽於檢修後仍有無法保壓三十日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請求減價新台幣五億零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云云。觀諸中油公司所提出之混凝土減價計算,核係其自行製作者,已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依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中油公司檢討二期儲槽檢修後確認事宜會議記錄,是系爭儲槽經檢修既已符合契約之效用,難認中油公司主張減價或日商公司有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不能准許。且依系爭合約第五. 二. 一. 五條及第五.

二. 二. 五條約定,系爭儲槽業經中油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驗收,而日商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將保固保證金、日商公司董事會保證函予中油公司,且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將保固保證金修正函及董事會議事錄交予中油公司,中油公司請求確認日商公司無系爭工程款債權,自屬無據。日商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新台幣四億二千八百零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美金三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另日商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四. 三. 一條及第四. 三. 二條約定給付物價調整款新台幣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雖據其提出中油公司液化處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液工專字函,主張中油公司亦承認有物調未付款八千五百二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為憑,惟尚不足據以認定日商公司確有如其所指之物價調整款可得請求,日商公司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中油公司主張物價調整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日商公司不得請求上開物價調整款及遲延利息。又中油公司行使上開信用狀之權利而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核與系爭合約第五.五條以及上開信用狀之規定,應屬相符,日商公司請求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中油公司請求給付逾期賠償金、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合計新台幣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美金七百五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確認日商公司對伊無上開工程保留款債權部分,均屬無據。至中油公司請求確認日商公司對伊物價調整款債權新台幣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暨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即新台幣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及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暨其遲延利息不存在,則屬有據。反訴部分,日商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新台幣四億二千八百零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及美金三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物價調整款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六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及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暨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關於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五. 五條約定「Contractorshall deliver, within fifteen(15) calendar days after th

e date of Contract signing, to owner an irrevocable and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on the form of Annex No.3Form

C:STANDARD PERFORMANCE BOND FORM as performance bond, tosecure Owner against Contractor's failure in fulfillingContractor's obligations in this Contract,through afirst-class international bank acceptable to owner infavor of Owner.…….…This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shall be valid until Final Acceptance and after Ownter

has received the Warranty Bond as specified in Articile

5.9 of this Contract and the Guarantee Letter authorized

by Contractor's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hall then bereleased to the Contractor…」依其文義,乃日商公司應於簽約日後十五個日曆天內,以銀行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交給中油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以擔保日商公司履行本合約所定義務。該擔保信用狀,於最後驗收完成,中油公司收受系爭合約第五.九條所記載之品質保證書及日商公司董事會所授權品保證書後即失效,中油公司應退還該擔保信用狀。準此,日商公司以銀行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作為履約保證金,以為履約之擔保,該履約保證金,自不能獨立於擔保目的外而存在。原審未詳加研求,徒謂該履約保證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性質,並以中油公司催告日商公司開槽檢修未果,中油公司已沒收履約保證金,即不得再請求賠償,復未說明其依據,殊屬速斷。次查,系爭合約第五. 二. 二. 五條約定,所餘合約總價新台幣部分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須扣除第四. 一. 二(d )條價值,惟本件日商公司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究有無扣除該價值?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況中油公司於原審一再主張:日商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五. 九條(A )之約定,具狀免除伊所有因本契約所生之求償或負擔,伊有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且日商公司是否完工應依契約之債務本旨判斷,而非以中油公司依行政管理所發給之完工證明書作為完工依據,日商公司未依債務本旨完工前,自應依系爭合約五. 二. 五條給付遲延賠償金等語(見原審卷㈩第四二二、一二二頁),此攸關日商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油公司得否請求逾期完工賠償金,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即為不利於中油公司之判斷,自有可議。又查,日商公司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四. 三條約定,中油公司應給付自系爭契約簽訂時起,至系爭契約第八.○條規定之預定完工日為止,按中華民國行政院主計處物價統計月報表所載之台灣地區躉物售價分類指數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並依該條所定公式加以計算物價調整款為新台幣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等語(見原審卷㈩第三○一頁反面),中油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稱:「…我們是以時效抗辯,至於數額部分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㈩第七頁)。原審疏未就此卷證資料詳加審酌,遽謂日商公司未舉證證明有物價調整款債權存在(見原審判決書第二十六頁),而為不利於日商公司之判斷,亦嫌速斷。再者,中油公司主張:系爭儲槽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惟因系爭儲槽中間夾層及混凝土無法保壓,只能權宜以氮氣連續吹驅裝置加以改善,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新台幣五億零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中油公司是否係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定作人之報酬減少請求權,而錯引法條,似有不明瞭,原審審判長疏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補充,亦於法有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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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