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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 訴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沈泰宏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餘額雖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五千零五十元,惟被上訴人得請求扣款之項目高達五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扣除後,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另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因而向大眾銀行請求給付保留款保證金二百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四元,與系爭保證書記載之內容及條件並無不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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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