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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上 訴 人 林鴛鴦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上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楊萬福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楊萬福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四地號土地與伊合建,楊萬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嗣伊依約完成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遭上訴人無理拒絕。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伊再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辦理交屋、結算應付款項未果,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應視同伊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交屋。上訴人尚欠伊地價稅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四百零一元、一樓店面柱位補貼款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瓦斯工程費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一二樓店面找補金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其餘樓層找補金二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元、車位找補金一百九十萬八千元、合建保證金四十四萬四千元、社區管理基金四萬零八十九元、營業稅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共七百零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扣除伊對上訴人之債務七萬三千三百十元,及上訴人抵銷之拆遷補償費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上訴人尚欠伊六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僅就其中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範圍(包括社區管理基金四萬零八十九元、營業稅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可抵銷之拆遷補償費),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願依約負擔稅負,但伊並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契約僅約定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未約定由伊負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以伊名義繳付稅金之繳款憑據,自無由要求伊給付營業稅。況伊加購部分之建物並非互易標的,不得計算互易稅。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建物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時,並未代伊繳付社區管理基金,伊已自行付清,被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社區管理基金,顯然無理。又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寄發之通知,僅係驗屋通知,並非交屋通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交屋手續,應給付伊拆遷補償費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計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伊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萬福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楊萬福提供其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楊萬福嗣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建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遭上訴人拒絕,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辦理交屋,上訴人仍未配合辦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地價稅四萬二千四百零一元、一樓店面柱位補貼款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瓦斯工程費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依系爭契約房屋分配比例、保證金退還等約定及楊萬福簽名確認之確認表、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等,可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二樓店面找補金八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其餘樓層找補金二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元、車位找補金一百九十萬八千元,及退還合建保證金四十四萬四千元。系爭契約附件三社區管理規約第七條第二項明文約定「……每戶辦理交屋時均應繳交每坪新台幣肆佰元整之管理基金予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俟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即由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管理委員會作為社區管理基金」,上訴人於交屋時即應繳交社區管理基金四萬零八十九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辦理交屋手續,有使用執照及交屋通知可稽,參以證人黃東開證言,足徵被上訴人於通知交屋時,已完成房屋裝潢及驗屋程序。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交屋手續:本約工程全部完成時……乙方(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甲方(上訴人)前來辦理交屋驗收手續。甲方於接到交屋通知單起七日內,需與乙方辦理交屋驗收手續,逾期視同甲方交屋完成……」,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依約視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交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基金四萬零八十九元。次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八項約定:「本合建土地及房屋,就甲乙雙方有關房地互易所應負擔之稅捐及所應開立予對方之單據或憑證,均依政府法令規定各自照辦,同時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建土地及房屋互易之價值依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雙方並依稅法開具等值相關憑證交付雙方各自收執」,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由其自行負擔。按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佐以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示「……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則被上訴人於換出房屋時應開立發票,加計5%營業稅,向上訴人收取。至上訴人多選部分,其性質屬買賣,被上訴人於出售該部分予上訴人時,亦應向上訴人收取5%營業稅,經計算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綜計上述,上訴人應付款,扣除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之工程加減帳款七萬三千三百十元,上訴人結欠額共六百九十四萬九千零十一元。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拆遷補償費係計算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屋日止。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通知上訴人交屋,其應支付上訴人之拆遷補償費每月為三萬四千九百元,並已付清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止之拆遷補償費,其尚應給付上訴人之拆遷補償費自為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上訴人得以上開債權與其前述債務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六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將伊應繳付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基金移交管理委員會,該款項及管理費均已由伊自行繳清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被上訴人未移交之證明書,及上訴人繳納之收據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宗六三頁、七一至七八頁、原審卷四四頁)。倘非虛妄,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契約附件三社區管理規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社區管理基金,即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恝置不論,逕依上述約定,認上訴人應給付管理基金四萬零八十九元予被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除合建分配之房屋、車位外,尚有多選之房屋、車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溢選部分收取之價金,係以銷售額(即建物部分之價金)單項計價,抑包括銷售額、銷項稅額或土地價金,即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營業稅額。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多選房屋、車位之價金是否包括銷項稅額、土地價金,遽謂該部分為買賣性質,同應加付5%之營業稅,將上訴人合建分配及多選之房屋、車位面積合併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不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寄發之交屋通知記載「……已由營造廠大陸工程公司施工完成,本公司將為您安排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14-16時】至現場工務所登記辦理交屋,並將由工務人員陪同『驗屋』……工務所電話:……黃主任」(見一審卷第一宗六九頁),而證人黃東開(即系爭建物工務所黃主任)結證: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法(即驗屋是房屋大致完工時,大陸工程公司會陪同購屋者或合建地主至房屋現場會勘,確認有無瑕疵,並填寫驗屋單,若有瑕疵必須改善,待改善完畢始能辦理交屋……)。系爭建物有驗屋及交屋階段,記得該建物建案第一批驗屋是九十七年十二月左右,如驗屋無瑕疵,客戶會與被上訴人聯繫交屋,隔一、二個月就會交屋,交屋係由被上訴人處理,伊不處理交屋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五六至五七頁)。上開通知所載「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交屋」云云,似屬由被上訴人工務所工務人員陪同上訴人檢查系爭建物之「驗屋」而非「交屋」。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交屋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係以同年月二十日之交屋通知推算,並非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交屋通知為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交屋通知實係通知驗屋,斯時系爭建物不合交屋要件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即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未釐清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交屋通知及證人黃東開證言之究竟,暨該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日期,逕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通知上訴人交屋,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之拆遷補償費應計算至該日止,上訴人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之拆遷補償費為抵銷之抗辯無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包括社區管理基金四萬零八十九元、營業稅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及未准抵銷之拆遷補償費)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V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