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上 訴 人 章民強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孔繁琦律師鄧為元律師莫詒文律師陳煥生律師劉秉鈞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恒隆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林志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思家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之總裁,集團中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轉投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設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發行十萬股股份,太設公司持有其中九萬四千股。九十年間全球性經濟衰退,伊亟欲重新檢討投資架構,經李恒隆引介訴外人即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林華德,由林華德指定之賴永吉會計師、鄭洋一律師(下稱林華德等三人)查核太設集團相關公司之帳目,,著手進行太設集團之切割重組計劃(下稱系爭切割計劃),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股份,集中由太流公司持有。因伊尚有銀行債務未清償,不宜擔任太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召開太流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中達成讓售、信託百分之二十股權予李恒隆等決議。伊旋即向太百公司借款二十萬元向太設公司買受二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嗣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伊乃再向太百公司借調五百八十萬元認購增資之九十萬股中之五十八萬股,隨即併將前述二萬股,共六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即系爭股票,信託登記予李恒隆,並委由李恒隆代伊行使太流公司之股東權利。是以伊與李恒隆間有委任、信託契約之合意,一旦系爭切割計劃完成,李恒隆仍須返還伊授與之權利。詎李恒隆事後竟否認兩造有上開合意,伊隨即通知李恒隆終止契約。但李恒隆竟將系爭股票委託呂思家保管,該保管契約應屬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李恒隆終止該保管契約,並代位李恒隆訴請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等情,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嗣於原審就李恒隆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物品請求權為請求;就呂思家部分,追加代位李恒隆對呂思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求為命李恒隆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呂思家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恒隆,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李恒隆則以:伊早年出售興鑽大樓即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二分之一產權予太設集團及上訴人章氏家族,渠等同意給予伊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嗣九十年十月間因太設集團已負債四百八十多億元,經伊商請林華德幫忙採股權集中太流公司之策略,太流公司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增資九百萬元,惟始終無法將前述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過戶予伊,乃折為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另太流公司為執行前述股權集中策略時,須經原太百公司各股東之債權人兼股票質權人之銀行同意,上訴人因此要求伊擔任四十億元至五十億元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故伊提出必須由其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且持有百分之六十股份之要求,是以太流公司增資九十萬股中之五十八萬股,即由伊認購,並先暫由太百公司代墊股款,嗣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開立支票歸還太百公司。伊持有之系爭股票為其實質擁有,並非上訴人所信託。再者,太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貸之八億元債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伊基於身負數十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乃邀得遠東集團以解決前揭債務問題。但遠東集團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伊將系爭股票交由公正之第三人保管,伊遂與呂思家簽訂保管契約,將系爭股票交由呂思家保管,同時於保管契約中約定,須經遠東集團之同意,伊始得向呂思家取回系爭股票等語;被上訴人呂思家亦以:李恒隆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託其保管系爭股票,並約定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李恒隆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保管股票。該保管契約合法有效,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太流公司原係由太設公司出資一○○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台北市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將本公司改組,並確認太設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恒隆先生,百分之八十讓售予太百公司」。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公司資本總額由一百萬元,增資至一千萬元,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推選李恒隆擔任董事長。太百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由其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書立奉諭簽呈購買太流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持股百分之六十。而系爭股票之股款,關於十萬股共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係由太百公司存入太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太流公司增資為一千萬元時,太百公司提付五百八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即增資款全數金額共計九百萬元,至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日太百公司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四十萬股,李恒隆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六十萬股,核與證人鄭顯榮供證六百萬元之出資最初來源係太百公司,錢係太百公司支付出去的,及證人沈沛霖證稱錢是太百公司出的等情相符。是以,登記予李恒隆名下之六十萬股太流公司系爭股票,原係由太百公司存入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予太設公司,而取得十萬股普通股股票,由太百公司給付太流公司九百萬元而取得九十萬股增資股股票。太百公司共給付一千零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取得太流公司一百萬股股票,而其中李恒隆持有六十萬股系爭股票之出資人應係太百公司,與上訴人個人借款無關。以上訴人時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言,如為個人借款,核決程序亦乏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有違,在在彰明非上訴人個人借款行為,而係執行系爭切割計劃以紓困、企業重生之努力,故應係太設集團公司與公司間之系爭切割計劃所為。上訴人未出資取得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股票為其私人所有並信託,請求返還予自己,即屬不合。又依上訴人、其子章啟明、沈沛霖、賴永吉於台北市調查處查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為借款之文件,均係為防止驗資時查得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投資,始作帳改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六百萬元。且上訴人係於嗣後協調要求李恒隆歸還系爭股權未果後,為對抗李恒隆主張系爭股票為其個人所有,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還款六百萬元予太百公司,實無法證明李恒隆持有系爭股票初始為上訴人所信託。另依證人即斯時擔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之證言可知,前揭太百公司關於買受太流公司股款、增資款作帳程序,皆是鄭顯榮依層峰指示,以會計記帳方式所為,顯不能證明系爭股票股款實際為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及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予李恒隆。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股票係其個人出資所購而為其所有,並信託登記予李恒隆名下,其主張系爭股票係伊信託或依具信託性質無名契約而登記予李恒隆,並無可取。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委任李恒隆處理太百公司、太設公司系爭切割計劃,李恒隆因而持有系爭股票,上訴人終止該委任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股票云云。惟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係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均應交付於委任人。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此權利既為委任人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惟李恒隆所持有系爭股票,既非屬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信託予李恒隆,揆諸前開說明,不論上訴人與李恒隆間有無委任關係或具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均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李恒隆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恒隆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惟為李恒隆所否認,且依上訴人自陳其授與李恒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許可李恒隆於系爭切割計劃太設集團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對外李恒隆為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云云,則上訴人授與李恒隆之權利,超過借名契約之目的,縱如上訴人所言,其授與李恒隆就持有之系爭股票有處分之權屬實,李恒隆亦因持有系爭股票而當選太流公司董事長,對太流公司有經營、管理之權,則李恒隆顯非僅出名登記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而已,要與前揭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亦非信託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借李恒隆名義登記為系爭股票所有人,並於終止該契約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等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均屬無據。系爭股票非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信託予李恒隆,或其借李恒隆之名義登記,則上訴人對李恒隆就系爭股票無任何請求權可得行使,上訴人對李恒隆即無代位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姑不論李恒隆與呂思家間之寄託契約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情形,上訴人均無從代位李恒隆為終止寄託契約,並代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返還股票;或上訴人代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返還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所為前揭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該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業被撤銷,至該院九十七年度矚上易字第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係針對九十一年九月後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所造成相關背信等罪為審理,其中林華德因背信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其餘被告無罪確定,非可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恒隆間就系爭股票有委任、具信託與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等,均不足為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於其終止前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物品請求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恒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另代位李恒隆對呂思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原告本於相互獨立之數請求權,請求法院就其同一之聲明為勝訴判決者,法院應就其全部請求加以審理,須審理結果各請求均為無理由,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主張:如上訴人與李恒隆對於委任、信託契約之關係,沒有合意,則上訴人支付六百萬元,屬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李恒隆取得六十萬太流公司股權,則為欠缺原因關係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李恒隆應返還系爭太流六十萬股權利益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三十四頁、卷第十八頁、卷第一三八頁)。原審就此疏未審酌,遽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請求,已有可議。又按買受人(信託人)買受公司股份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公司股份究由何人出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要件無渉,原審竟謂系爭太流公司股份係由太百公司出資購買,上訴人未出資,即進而推論系爭股票非上訴人所有並信託(見原審判決書第十四頁),自嫌速斷。況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認購太流公司系爭五十八萬股股份之增資款,係由太百公司開立面額五百八十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本人親書存款憑條,存入合作金庫太流公司帳戶等語,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存款憑條、太百公司支出傳票、太流公司合作金庫存摺記載無摺現存等為證(見一審卷㈡第七、八頁,即原證三七、三八;原審更㈠卷㈠第一三一、一
三二、一三三頁),李恒隆訴訟代理人對此出資流程亦稱不爭執(見一審卷㈡第十七頁)。原判決竟認太百公司撥付五百八十萬元增資款至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見原判決書第九、十頁),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再者,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固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原審逕認上訴人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太百公司借款,無監察人代表公司,於法未合,亦有可議。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係受任人基於委任契約而生之交付義務,並不以委任人原具有所有權為限。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李恒隆係基於受任人之地位取得系爭太流股權,旨在協助太設集團紓困。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太流股票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㈤第九頁),並提出聘書、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更㈠卷㈣第三九頁),原判決未審認上訴人此項主張及證據是否可採,逕以系爭股票既非屬上訴人所有,不論上訴人與李恒隆間有無委任關係,均無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股票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得否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股票部分,既尚待調查審酌,上訴人得否代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部分,與之有牽連關係,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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