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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0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在上 訴 人 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紹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孫德至律師被 上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鼎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葉君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元銘

張鴻瀛劉育忻顧蓓華蔡維力楊朝成蔡彥卿尹章華梁榮輝林紹華彭孟洪廖芳萱鄭 義莊坤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怡文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創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紹樑;被上訴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嗣經合併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由群益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再變更名稱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敬村,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件上訴聲明之先位部分第一項載:確認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怡文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並不在原審判決範圍之內,該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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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