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上 訴 人 劉松萍
吳瑞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碧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年度家訴字第九六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嗣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一○一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已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列為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訴訟程序終結之。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劉松萍之離婚協議之證人李玉娟、劉湘鳳,均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真意,欠缺離婚形式要件而不生效力。又上訴人劉松萍以出家為由騙使被上訴人同意離婚,此為上訴人二人所知悉,則上訴人二人間之婚姻關係因重婚而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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