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上 訴 人 杜清田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應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各享權利互負義務。商號經理人於營業上應負忠實之義務,若有違背此項義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及於主人者,不能不負責任。商號經理人執行一定職務所負忠實之義務,為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該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又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即任職被上訴人新興分行(下稱彰銀新興分行)之經理,訴外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貸款,上訴人並負責申貸資料之審查及核貸後撥款之執行業務。八十七年六月間貸款案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授信申請書之申請條件(即授信條件)第四點記載:「營造商於本行開立帳戶,工程款撥款時借戶自備款部分亦存入借戶帳戶,根據營造商發票一同轉入營造商帳戶」等,目的在於確認借戶婦幼公司確實擁有自備款可供興建,以確保該款交付營造商訴外人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普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俾能符合所申請貸款係就婦幼公司工程款不足部分之借款用途,且藉此流程得查核婦幼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而有效控管授信風險。上開貸款嗣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三次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億一千零七十九萬元,首二次、末一次依序由彰銀新興分行副理周作良及上訴人執行,婦幼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觀諸各該日撥款前婦幼公司應具備之自備款依次為十億二千八百萬元、二億七千一百三十九萬元及四億零五百八十二萬元部分,該公司在彰銀新興分行開設帳戶內實際上並無自備款金額存在,乃由婦幼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同額支票交付信普公司,再由信普公司將該支票存入其在彰銀新興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充作自備款(惟未經完成票據交換手續前,信普公司於發票日當日無實際款項可供動支,應待次日始可動支),則上訴人應已明知婦幼公司未依前開授信條件所載將自備款存入自己帳戶內,即不符合撥款要件,竟仍逕以融通抵用方式,執行撥放鉅額貸款,造成被上訴人列計逾期放款八億五千一百四十一萬元受有損害,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誠義務之重大過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卷附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十二點規定:「中長期融資之風險遠較經常性融資為大。……銀行必須採取撥款審核及追蹤監督等步驟」;彰銀存提款手續二之㈢⒌規定:「代收款項未取到及存入之他聯行票據未經交換通過前,原則上不得抵用」;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載:「存戶欲申請支票融通抵用,……其條件主要包括:往來一定時間以上;營運正常或存款實績優良;無不良紀錄等」,彰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稱:「本行辦理貸款案件,……個案中,於必要時得視借款人各種財務及營運狀況,要求適當之授信條件,以加強債權安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揭聯合會覆函載以:「一般銀行之貸款程序,對准貸之授信案件,會依據借戶資金用途覈實撥付,如需配合自有資金(即自備款)運用者,亦會暸解借戶之運用情形,又貸放後如發現借戶有挪用自備款等情節重大情事,必要時銀行得依約行使加速條款(即收回貸款)。就上開程序而言,銀行於貸放時確需瞭解借戶自備款之運用情形,至於是否以其在銀行有十足之自備款存款作為核撥貸款之條件,應視個案情形而定。……銀行就客戶當日存入之本埠交換票據,係於次日才能進行票據交換,客戶於第三日後始得於銀行櫃檯領用存款帳戶內之該筆款項」各等語;矧觀信普公司為婦幼公司之承造廠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始在彰銀新興分行開立活存帳戶,存入一百元,婦幼公司簽發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⒊⒌⒎所示支票存入前,信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款項往來,為原審所確定,復有該帳戶明細可稽;證人周作良另於刑案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有向主管杜清田報告,信普公司須抵用婦幼公司開立之支票,以證明其有自備款,以便核撥貸款」乙節(見一審卷㈡

一六、四五、二六七、一○三、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原審勞上字卷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及一審卷㈢七七頁)。於此情形,上訴人未遑審慎查核鉅額撥款俾以管控風險,迅即執行撥放貸款,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致令受有損害,自亦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義務。原審並以上訴人違反授信條件,執行撥款之過失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認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六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