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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上 訴 人 羅錦鴻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辦理桃園縣平鎮市○○路(下稱中豐路)一一三線十四K+四五○~十五K+六七三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時,未經伊同意,復未辦理徵收,逕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同市○○段二八三之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闢為上開中豐路之道路使用,自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即依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系爭土地徵收日止按年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已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此後持續供通行不曾間斷,迄闢為中豐路段之道路使用,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未予徵收,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闢為中豐路一一三線十四K+四五○~十五K+六七三段道路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應先調查地籍。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查地籍應包括土地實際使用狀態之調查。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於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地類地目對照表,地目經編定為「道」者,係指公路、街道、衢巷、村道、小徑等及公用或公用之輕便鐵道線路。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地目即為編定為「道」,應可推認其於三十六年間,已屬供通行之徑道。又緊鄰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同市○○段八二五、八二六地號土地上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二層房屋(下稱中豐路三七七號房屋),係於六十三年間建築完成,於七十五年間在未變更建築線情況下再增建三、四層,而上開房屋增建時,建築師所繪建築圖於建物西側建築線外,確實畫有緊鄰之三十米寬中豐路,足見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應已在中豐路三十米路寬之範圍內。再觀緊接系爭土地南北兩側之同段一五二、一五五地號土地,於三十五年、三十六年間土地總登記之地目亦為「道」,且該二筆土地與毗鄰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一五一、一五四地號土地,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中豐路拓寬徵收時,皆無地上物之補償,堪認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於中豐路拓寬前,已均為供通行之徑道。另觀上訴人所提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拍攝之航照圖,清晰可見中豐路三七七號房屋旁有筆直狀之路面存在;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拍攝之航照圖,亦可見上開建物旁之路面分別有車輛行駛或停放。足證上開中豐路段之道路旁,至遲自六十三年間起即有人在該地建築房屋居住並持續通行系爭土地,距上訴人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通行至少三十年以上。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中豐路拓寬前,早已供公眾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堪予信實。上訴人雖提出七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及台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為證,主張系爭土地在中豐路拓寬前,不屬供通行之範圍云云。但查,上開空照圖及像片基本圖並無特定地形地貌可資辨識系爭土地於圖中之特定位置,且依其製作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覆內容,可知上開各圖精確度未經驗證,尚難憑以計算、判斷拍攝當時中豐路之路寬,或據以推算系爭土地於圖中之位置。而原法院經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指界測量,均無法得知中豐路拓寬前與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上訴人此節主張,即無可採。綜上,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所有,惟已成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基此使用該土地以供不特定人通行,尚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系爭土地徵收止,按年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查中豐路段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拓寬前之寬度為十七公尺,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拓寬完工後寬度為三十公尺(含人行道),系爭土地坐落中豐路段中心線往東方向十公尺範圍內,此經原審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三頁、卷二第一三七、一五一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一工養字第○九八一○○八七二五號函可稽(見一審卷二第二二頁)。中豐路三七七號房屋於七十五年增建時之建築圖所繪三十米寬中豐路(見一審卷一第五四、五五頁),顯係以預定道路拓寬後之路寬為繪圖基準,而非依當時中豐路實際狀況繪製。再者,中豐路拓寬工程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竣工(見一審卷二第二三至五十頁)。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應以斯時為斷。另觀諸卷附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航照圖,中豐路均僅為二線道(見一審卷一第一七○至一七二頁及外放證物),與八十四年拓寬後之四線車道明顯不同。原審以前開建築圖及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自該屋六十三年建築完成時起即供人通行,並謂迄至本件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日,已通行逾三十年,不無率斷之嫌。次查,被上訴人自承經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查察結果,中豐路道路中心樁並無樁位變動資料,應認尚無道路中線移動之情;中豐路拓寬是往兩邊增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七、十一頁),並有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城行字第○九九○四四三七四五號函及八十七年度桃園縣平鎮區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成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五四至五九頁),而中豐路拓寬前為十七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究有無坐落於拓寬前之中豐路內,及其坐落位置、面積,非無測量之可能。原審以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覆其無法根據航空照片推算中豐路路寬及系爭土地位置,暨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無法根據航照圖指出中豐路中線位置,即謂無法得知中豐路拓寬前與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自有可議。又地目之登記僅為土地之行政管理,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尚屬二事,原審逕以地目之記載作為論斷之依據,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