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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 訴 人 蔡國器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台二七線(大津至舊寮)二五K+一四○~三十K+五八○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及代辦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止,共計三百七十個日曆天。系爭工程開工後,陸續發生橋樑變更設計、用地未徵收、地上物未拆除、電線桿未完成移除、中心線變更、居民抗爭等情事,致工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共延展三百七十四個日曆天,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停工。嗣因停工逾六個月,信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函告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信欣公司因此受有㈠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事薪資支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㈡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勞安人員薪資四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七元;㈢管理利潤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㈣申請調解費用十萬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不當以信欣公司溢領鋼筋材料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及逾期罰款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為由扣減工程款,亦應返還。上開損害及應返還工程款債權合計七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業經信欣公司讓與上訴人。爰依契約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中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未施作部分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非由信欣公司單方終止。定作人協力義務非給付義務之性質,伊無法履行協力義務,尚無庸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系爭合約第二十條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條已就承包商所得請求賠償項目為約定,信欣公司自應受其拘束,且此部分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年短期時效適用。再者,信欣公司並無實際支出勞安人員薪資,其人事薪資費用本亦已包含於工程款內,不得再行請求。又系爭工程已完工路段,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次初驗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始完成驗收,信欣公司逾契約約定之十五日改善缺失期限,應給付逾期罰款,復溢領鋼筋材料未還,伊自信欣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及鋼筋材料款,即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㈠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事薪資支出三十萬零四百六十元本息;㈡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勞安人員薪資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本息;㈢不當之鋼筋材料扣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信欣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止。其間因橋樑變更設計、用地未取得、地上物未拆除遷移、電線桿未完成移除、中心線右移及居民阻礙施工等非可歸責於信欣公司事由延誤工程,而獲准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展延工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依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半月施工紀錄顯示,其中可施工路段,已全部完成。至未施工路段因中心右移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報奉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下稱交通處)核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停工。信欣公司雖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停工連續逾六個月以上為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信台二七(八八)字第○四○二號函告終止系爭契約。惟信欣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三款約定,只有請求合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尚無契約單方終止權,故信欣公司上開函文僅屬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收受該函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報請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函准同意依契約約定終止無法施作部分工程。堪認系爭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信欣公司承諾而合意終止,並就未完工部分溯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發生效力。此並經兩造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又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契約約定,尚未約定者,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條、施工說明第三.二條約定,信欣公司於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僅得依投標須知補充條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再要求其他損害賠償。前開約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亦無顯失公平,自屬有效。依前揭說明,信欣公司僅得就所受損害檢附具體證明資料,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請求被上訴人核實補償,尚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類推適用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四十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人事薪資費用、管理利潤、申請調解費用均不在系爭投標須知所列補償範圍。且人事薪資費用本屬承攬人承攬工程之前,應按工程性質等事先規劃,並於綜合考量後,作為是否承攬工程之判斷依據,依承攬契約性質,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前之人事薪資,應包括於被上訴人給付信欣公司之工程款內,信欣公司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上訴人復未舉證此部分費用於契約成立後,有何非當事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發生,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勞安人員薪資四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已在契約消滅之後,無情事變更可言,況證人吳正大證述其僅在上訴人請託及驗收時,前往工地,設置警示燈,或於安全出現狀況時,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補,並未在工地現場繼續擔任勞安人員等語,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勞安人員薪資,洵屬無據。又信欣公司確有溢領十九mmψ鋼筋七.二七噸、二五mmψ鋼筋二.九七噸、二九mmψ鋼筋十七.一噸,應繳還鋼筋溢價材料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六元,經參酌證人潘慶福及上訴人均陳稱鋼筋已不在原處,不知悉鋼筋如何離開原處等情,堪認信欣公司應保管之鋼筋業因無人看管,遭人竊取殆盡,此應由信欣公司負擔危險責任。系爭鋼筋既未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施工說明第六.三條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鋼筋材料款,即無不合。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二條約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如初驗不合格,經被上訴人通知信欣公司改善者,信欣公司應於十五日內完成改善,如未依限辦理,視同未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金額罰款千分之一。系爭工程於初驗時發現有瑕疵,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發函要求信欣公司改善,信欣公司於同年月十日收受通知,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複驗,顯已逾期。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驗收紀錄記載:尚有兩側邊溝溝底混凝土澆築不平順、出水口平台未施作及進水口處溝墻未施作乙節,益徵信欣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瑕疵之補正。依信欣公司逾期日數按約計算,其逾期違約金本為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惟審酌系爭工程初驗所列五十三項缺失中,僅有十五項非因竣工圖修改所致,及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進行第一次初驗,則於未驗收期間內,過往車輛使用該道路時,自可能損壞相輔設施等情,信欣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據此自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尚無不當。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而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查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乙方(即信欣公司)之終止合約權: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請求終止本合約,乙方因此所受損失按本局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有關規定得請求甲方補償外,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要求。㈠甲方變更工程計畫減少工程費達三分之一以上者。㈡訂約後因甲方之原因超過六個月仍無法使乙方開工者。㈢開工後因甲方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見一審卷一第十一頁),核其性質,應屬承攬人之約定終止權。系爭工程因中心右移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報奉上級機關交通處核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停工,逾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見一審卷一第九五頁)。信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函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見一審卷一第一三二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收受該函。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附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予公路局,公路局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覆函同意(見建上卷一第四五頁、更一卷二第一七二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信欣公司於函文中已明確表示「距最近一次停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迄今已逾六個月……,爰依工程合約規定中(終)止合約關係。」,觀其內容,應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又依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日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而列為不爭執事項為「系爭工程原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共計三百七十日曆天。嗣因非可歸責於信欣公司之因素延誤而獲准展延工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並依信欣公司請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准依系爭合約規定,就無法施工部分終止契約,並溯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終止。」,並無原審所引「合意終止」等文字,上訴人復已具狀表明撤銷自認(見建上卷一第一一三頁)。況信欣公司前開函文內容並無要約之意,公路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函亦僅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辦理展延及竣工(見更一卷二第一七二頁),且該局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審謂信欣公司前開函文僅為合意終止合約之要約,並依前開交通局函文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承諾,暨認兩造應受上開不爭執事項協議之拘束,非無可議。又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條就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原因致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者,承攬人所得請求之損害,係約定為:㈠搭建本工程工寮及倉庫等費用(含水電費、電話費)。㈡有關承辦本工程之印花稅等稅金。㈢凡以現金繳納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息起迄時間以訂約日起,計息至解約日為止。㈣有關本工程合約規定聘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薪資。㈤其他本局認為合理同意核實給付者(見一審卷一第三四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本有給付義務,自應列入上開約定第㈤項範圍。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結算,惟該工程款並未包含未施作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停工起迄終止合約期間,為隨時因應復工要求,故有人事薪資支出,且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乙節,業已提出薪資所得資料及工程價目表為佐(見一審卷二第一○三頁、卷三第九六至一二七頁、卷四第二十至六八頁),原審未詳加審究上訴人是否確受有該等損害,及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逕以人事薪資費用已包含於工程款內,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且該等損害非屬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條所列範圍,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率斷之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一審起訴金額為一千零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中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業獲勝訴確定,故本件未確定部分之金額應為七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本息,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七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本息,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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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