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上 訴 人 任家麟
鄭宗徨楊俊賢郭泰山蘇文龍蔡建民周文章郭仲倫黃輝彬吳嘉昌許金水梁靜梅林秀枝鍾永進蔡佳成劉見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上訴人(十六人)均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資遣,領有資遣費,而非自請離職,不符系爭辦法關於參加勞工須服務滿三年以上自請離職者,始得請求退職金之要件。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所示退職金之本息,均屬不能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經互核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民事聲明減縮暨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及該書狀檢附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退職金計算表、上訴人資遣費列表、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之退職金計算表(原審卷五六頁至六二頁),暨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職金計算表(一審勞訴字卷三九頁),系爭附表僅列上訴人中之十一人及各請求之金額,顯係出於誤寫,而屬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予以更正之範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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