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上 訴 人 蔡 明 發訴訟代理人 顏 伯 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楊錦雪
劉 崑 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遷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共有人之身分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三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買取得被上訴人黃楊錦雪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五之一二九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被上訴人黃楊錦雪就系爭土地分管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下稱附圖)編號A、B及C魚池(下稱系爭魚池)部分,其將系爭魚池不定期限出租予被上訴人劉崑木,伊已向被上訴人終止該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魚池,已無正當權源,且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魚池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各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十九元;被上訴人中任一人清償,另一人之給付義務消滅。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魚池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各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六千八百十九元;被上訴人中任一人清償,另一人之給付義務消滅之判決(關於附圖D部分,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劉崑木返還,駁回上訴人就D部分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崑木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黃楊錦雪則以:並無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亦無將系爭魚池出租與被上訴人劉崑木等語;被上訴人劉崑木亦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係以共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魚池,至今亦已二十多年,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承買被上訴人黃楊錦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確為魚池,由被上訴人劉崑木管理使用中,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黃楊錦雪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而分得系爭魚池所在之土地,已據證人曾再復、蔡振華、陳振定、張大立及曾國書證述明確。至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及銀行之徵信記錄記載未有分管,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楊錦雪將系爭魚池出租予被上訴人劉崑木使用乙情,業據證人蔡振華結證明確。被上訴人劉崑木雖辯稱:其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占用系爭魚池及倉庫所在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劉崑木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七十三年三月即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倉庫之用電,衡諸一般事理,若非其在取得上揭共有權利前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何以會在三年前即申請前揭用電?益徵被上訴人劉崑木前揭所辯,已有違常理並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亦足徵被上訴人劉崑木占有系爭魚池應係向他人租用,而非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而占有,應堪認定。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黃楊錦雪係將其所分管之系爭魚池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劉崑木使用;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承買被上訴人黃楊錦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上訴人既已繼受被上訴人黃楊錦雪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則其僅能於該租賃法律關係消滅後,始得向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是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黃楊錦雪交付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於法無據。另被上訴人劉崑木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在租賃法律關係未消滅前,其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租賃物,即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劉崑木返還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取得被上訴人黃楊錦雪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上訴人已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繼受為該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是應認被上訴人黃楊錦雪同時已喪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即已非占有人,則自斯時起,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黃楊錦雪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劉崑木既為上開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則其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上揭土地而受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有受利益等語,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以共有人之地位,承買被上訴人黃楊錦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被上訴人黃楊錦雪分管使用系爭魚池,並不定期限出租予被上訴人劉崑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伊繼受前手之租賃關係,茲以收回自任養殖為由,向被上訴人劉崑木表明終止該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魚池,已無正當權源,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為證(見一審卷第十八至二四頁,及原審上字卷第四七、八頁),且聲請調取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調解卷宗(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八、三九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原審未遑詳查該租賃契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有無定期限?是否經上訴人終止?有無經調解、調處?逕認定上訴人繼受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當事人得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倘當事人之陳述前後有所不一時,即屬主張有不明暸之情形,審判長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曉諭當事人敘明究竟其陳述係以何者為真實,尚不得未經行使闡明權即率為當事人不利之論斷。上訴人於原審又稱:被上訴人二人否認有租賃關係,伊不主張被上訴人間為租賃關係,捨棄被上訴人間租賃之主張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二、一三六頁反面、一四四頁),究其真意為何?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即逕認上訴人繼受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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