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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上 訴 人 黃 一 舟訴訟代理人 林 春 榮律師上 訴 人 黃 一 栩訴訟代理人 連 元 龍律師

張 人 志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盧清秀

黃 一 彬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 振 修律師

詹 漢 山律師朱 子 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商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黃盧清秀雖曾以上訴人黃一舟及訴外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陳盈惠即玉珍齋餅鋪侵害系爭「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為由,對黃一舟等請求排除侵害及給付損害賠償,但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六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宗七○頁至七四頁、一八三頁至一九八頁、二二四頁至二二五頁),而本件上訴人黃一栩、被上訴人黃一彬及裁定追加原告黃一誠、黃一淵、黃一絢均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顯然不同;且原審曾傳喚證人何儀峰醫師、李明濱醫師等分別到庭結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出具兩造被繼承人黃森榮之病例分析報告書,均僅係對黃森榮生前病歷進行分析,並非精神鑑定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一六七頁、一六九頁至一七○頁),該等證言均屬新訴訟資料,而原判決依據該新訴訟資料及黃森榮歷年病歷、黃森榮參與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掃墓之照片、證人張秀菊之證詞等其他證據亦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認定,是原判決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並無違背法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黃森榮移轉系爭商標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被上訴人係偽造文書,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無效等語,爰請求塗銷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就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就此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並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可採,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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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權權利歸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