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上 訴 人 高 銘 桂訴訟代理人 林 梅 玉律師
李 采 霓律師陳 正 磊律師被 上訴 人 劉 盛 哲
劉 盛 彥劉 盛 猷劉 嘉 瑗劉 嘉 淑劉 嘉 淳江 櫂 奇(即江俊賢)江 俊江 敏 華江 敏 琪張 崇 維張 崇 榕劉 啟 曙劉 啟 三劉 佩 瑾劉 佩 芸劉 啟 群劉 碧 瓊劉 兆 禎彭 玉 貞劉 芝 容劉 芝 晏黃 素 枝劉 培 欣劉 學 欣尹黃妙芬許 慧 滿被 上訴 人 黃 介 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奮 鯨律師
徐 秀 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改制前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原均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劉火土於民國六十四年間死亡。一六一號土地前被台北縣政府錯誤徵收,並發給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五元。惟因地籍分割錯誤,經內政部核定徵收錯誤,應繳回補償費後發還該土地。伊與劉火土之全體繼承人代表劉兆豐(已故)、劉碧瓊、劉嘉瑗、劉盛哲四人(下稱劉兆豐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就上開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六二號土地所有權已依約移轉登記予伊。伊又於九十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繳回一六一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然被上訴人拒絕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嗣因系爭一六一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割增加一六一之一號土地(與一六一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乃於原審追加一六一之一號土地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劉盛哲、劉盛彥、劉盛隆、劉盛達、劉盛猷、劉嘉瑗、劉嘉淑、劉嘉淳(下稱劉盛哲等八人)就系爭土地已故劉翁美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劉啟曙、劉啟群、劉啟三、劉佩瑾、劉佩芸(下稱劉啟曙等五人)應就系爭土地已故劉兆豐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彭玉貞、劉芝容、劉芝晏(下稱彭玉貞等三人)應就系爭土地已故劉盛達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黃素枝、劉培欣、劉學欣(下稱黃素枝等三人)應就系爭土地已故劉盛隆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上訴人許慧滿應就系爭土地已故黃介洋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明載買賣標的物僅一六二號土地,並不包含一六一號土地。該契約第十條係約定兩造共同承買一六一號土地,並未約定伊負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縱一六一號土地亦為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然上訴人尚未付清另筆一六二號土地之尾款,經伊催告給付未果,伊自得解約沒收上訴人已付款項充作違約金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觀諸劉兆豐等四人代表被上訴人全體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末尾以手寫方式加註:「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所有權全部(本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再參以證人楊守義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字是我擬的,……是我照雙方的意思擬的,買賣標的是新坡段一六二地號土地……,契約書有載明買賣標的是一六二地號土地……契約書最末手寫買賣不動產標示為一六二地號所有權全部文字是我寫的」等語以觀,設若系爭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則兩造何以不在系爭契約本文中,明確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為一六一號及一六二號二筆土地即可,反而要求代書楊守義在契約末尾以手寫方式加註上開字樣,且經雙方審閱無誤後,再由劉盛哲(即被上訴人全體代表人之一)、上訴人二人於前開文字末端共同用印,以資確認該手寫文字部分為雙方締約之真意。足認系爭契約之標的應僅為一六二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甚明。參以被上訴人黃介山、黃介洋、尹黃妙芬等人出具之授權書,均載明授權標的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二五○之二地號(即一六二號土地)」,而未提及系爭一六一號土地,益加可證。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系爭土地尚未完成撤銷徵收發還土地所有權之手續,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經新店市公所通知撤銷徵收,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請劉火土之繼承人繳回補償款等情,有卷附新店市公所檢送撤銷徵收清冊、台北縣政府及新店市公所函可稽;再參以證人楊孟桑證稱:系爭土地於簽約時,登記在新店市公所名下,沒有辦法訂約,僅於契約上約定處理之方式等語,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特約事項記載相符,可知兩造簽約時,因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徵收並發還土地所有權,致兩造就系爭一六一號土地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故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十條以特約事項特別約定,迨系爭一六一號土地向新店市公所買回後之處理方式,此由系爭契約第十條載明係「共同承買」,而非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且價金係由雙方各得二分之一,而非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價金即明。又被上訴人既未以劉火土全體繼承人名義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土地同意書,自難僅憑上訴人自陳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核發土地同意書,即可謂系爭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當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至證人即仲介陳錦明固到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本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云云。然查該證言既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文義,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土地與一六二號土地縱需合併使用建築,然此僅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而已,與兩造是否達成契約之買賣合意無關。自難僅憑系爭土地必需與一六二號土地合併使用,始能建築為由,即可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當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再該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刑事判決雖以系爭土地及一六二號土地必需合併使用,認上訴人以原所有權人「劉火土」名義,向新店市公所核發土地同意書,並未具有刑事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惟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被上訴人劉碧瓊雖以個人名義,領回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為新店市公所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繳納與補償費同額之保證金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五元,惟領回保證金之原因有多端,參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業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將一六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給付尾款四千萬元乙節,則被上訴人劉碧瓊抗辯其係為抵償上訴人積欠前開尾款四千萬元而切結領回前開保證金乙事,並非全然無據。承前所述,系爭契約買賣不動產標的僅為一六二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證人楊守義於原審到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辦,文字是我擬的,文字是我照雙方的意思擬的,買賣標的是新坡段一六二地號土地,但一六一號土地有附帶條件。訂約時一六一地號土地登記在市公所名下,準備發還給原地主,『甲、乙雙方共同承買』就是市公所發還土地與原地主時,由上訴人向原地主劉火土全體繼承人購買」等語(見原審重上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嗣又於原審結證稱:「(法官問: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括一六一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一六二及一六一地號一起訂立。買賣標的即為這二筆土地。」(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三宗第一四二頁反面)。果爾,原審僅片斷摭取楊守義證稱「買賣標的是一六二地號土地」,而未通觀證人楊守義證詞全文,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次按,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標的物縱使為第三人所有,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義務而已。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因是否有表明俟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後再為移轉之約定,而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審謂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因尚未完成撤銷徵收手續,其所有權仍登記在新店市公所名下,兩造無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簽約當時,雙方已明知系爭土地撤銷徵收確定,只是行政作業程序尚未完成而已,兩造係就一六一地號與一六二地號土地同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已合致;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北縣政府函知繳回原領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劉碧瓊並持該函要求上訴人繳納,以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語,已據提出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函、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支票二紙代墊付保證金、及新店市公所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收入傳票、明細分類帳載有一六一地號撤銷徵收等文字,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旁被上訴人劉碧瓊載明收到買方代為繳納補償款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五元(見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二八至三四頁、第三十七頁),復有證人即代書楊孟桑於原審證稱:「一六一、一六二地號土地是一起賣給上訴人」。證人即仲介陳錦明於原審證稱:「契約所載第十條特約事項,確有出售一六一、一六一之一土地」「(問:當時買方有無說如果沒有含一六一地號賣,一六二地號土地即不買?)有。這是買方的附帶條件」(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重上更㈠卷第三宗第一六九頁反面、一七○頁)、證人陳錦明及被上訴人劉碧瓊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貪污案件分別證稱:「(問:所以本件土地買賣不動產標的有包括一六一地號土地?有」「(法官問:為何在買賣契約中第十條要約定一六一買賣的事情?)一六一也是要賣。他當初是要求我們要送一六一」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一宗第八三頁、第四宗第一一○頁反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係就台北縣政府已徵收之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之約定,……倘縣政府同意撤銷徵收,第十條所約定之條件才成就」(見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三宗第四頁)。上開攻擊方法,攸關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判決理由未記載其取捨意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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