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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 訴 人 東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 淑 份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旺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明 輝

黃 友 亮黃 友 才黃 友 明黃 信 輔黃 生黃 信 錦黃 佳 能黃 金 順林黃淑貞黃 銀 霞蘇黃阿嬌黃 志 元黃 柏 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平 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固無可取。惟上訴人未依約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將建照圖說規劃設計配置圖、建材設備,送請被上訴人審閱同意,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仍不履行而屬違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因上訴人之爭執),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蘇黃阿嬌外)各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合建保證金之同時,將被上訴人(除蘇黃阿嬌外)就系爭土地上如該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就變更設計申請建照而言,並不影響雙方之合建分配權益,被上訴人以並非事實之理由(建照圖面未經同意),據以解除契約,其行使權利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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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