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上 訴 人 陳沛成
陳沛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宏茂
參 加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紹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契約(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二審共同訴訟人許文亭、許峻豪(原名許主亮)、張櫻花、林宏麟、林瑞陞、林瑞峯(下稱許文亭等六人)共有。依非屬「預約」,而為「本約」之系爭分割契約約定,及證人陳秋津之相關證述,足見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式,符合該分割契約之約定意旨。至該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式,除X線部分非依現有道路線繪製外,與系爭分割契約第一條第五款之約定,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系爭分割契約(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許文亭等六人)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方式(即編號A部分二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林宏麟、林宏茂、林瑞陞、林瑞峯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B部分一三一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張櫻花所有;C部分一三一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許峻豪、許文亭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D部分一五七八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沛成、陳沛臨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辦理分割登記,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共有)人全體固須合一確定。惟陳沛成、陳沛臨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原審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許文亭等六人,自毋庸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另陳沛成、陳沛臨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將許文亭等六人列為「被上訴人」,係屬誤載。再按預約與本約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故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而當事人就契約之要素若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詳加約定,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系爭分割契約,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已明確約定,足為分割之依據,並無另訂契約之旨及必要,應屬本約,非預約,業經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一○頁)。上訴人猶執陳詞謂該分割契約僅屬預約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容就預約與本約之性質有所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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