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上 訴 人 李政和
高火盛周方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被 上訴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桂紅被 上訴 人 王美雲
林哲平陳慈心張嘉惠李文聖盛惠玲莊雪娥林克榆宋雲華魏梅珠林 發沈玲慧賴秀鳳邱漢卿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良謹(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住同上被 上訴 人 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3樓之9法定代理人 戴良夙 住同上被 上訴 人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樓之1法定代理人 吳志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九號時代廣場大樓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發現該大樓一樓門廳前之共同使用部分(下稱共同使用部分)發生漏水現象,致系爭建物受損,伊多次向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應,未獲置理,遂自行僱工修繕。嗣於九十三年初再次發生漏水現象,伊於同年二月九日、三月一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管委會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並請其對於廠商之修繕報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表示意見,均遭拒絕,伊乃自行委請訴外人聯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修繕。又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徐韻高,因系爭建物屋頂持續嚴重漏水,且地下二樓建物及供大樓共用之化糞池部分,時而溢出惡臭沼氣,徐韻高無法營業,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通知伊解除租賃契約,致伊受有一千零八十萬元之租金收入之損失。管委會及被上訴人王美雲、邱漢卿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召開之九十三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均明知其等負有修繕及防止污水及惡臭沼氣等侵入伊所有系爭建物之義務,卻故意決議不修繕,致伊受有上開租金收入之損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該共同使用部分又發生漏水現象,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建物室內裝潢回復原狀及公用走道磁磚破損及連續壁漏水等公設瑕疵之修繕費用(下稱室內裝潢回復原狀等費用)九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另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每年受有四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九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管委會、王美雲、邱漢卿、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黃桂紅、盛惠玲、沈玲慧、魏梅珠、陳慈心、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登建設公司)、張嘉惠、賴秀鳳(王美雲以次合稱王美雲等十一人)連帶賠償一千零八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㈡管委會、王美雲、林哲平、國華人壽公司、李文聖、宋雲華、林克榆、林發、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根登建設公司、莊雪娥、魏梅珠、盛惠鈴、邱漢卿(王美雲以次合稱王美雲等十三人)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八元,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原審宣判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九元,暨均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述㈠聲明,追加管委會、王美雲、邱漢卿以外之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並追加㈡聲明。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管委會則以: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形,係因建商設計或施工不當,上訴人應向建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不應對伊或其他住戶主張權利。且上訴人就修繕費用報價高達一百十萬元,屬於重大修繕,伊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大多數住戶均反對上訴人之請求,伊自無法為修繕,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系爭建物如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已嚴重漏水,致無法使用,上訴人豈可能於同年十一月間將之出租予徐韻高,其主張顯不可採。國華人壽公司以:系爭建物漏水係因房子材料老化,使用者對建築物本身為修改所致,與伊無關,伊願意讓上訴人進入共同使用部分進行修繕。其餘被上訴人(林克榆、宋雲華、魏梅珠、林發、沈玲慧、陳慈心、根登建設公司除外)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漏水係共同使用部分發生瑕疵所致,所指系爭建物有臭氣,亦與化糞池之修繕無涉。又伊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受有二年租金利益之損害。況上訴人任令漏水、臭氣瑕疵繼續存在,不為修繕,導致系爭建物無法出租,亦與有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管委會、王美雲、邱漢卿連帶給付一千零八十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並其追加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發現共同使用部分漏水,於同年三、四月間以十餘萬元委請工程公司施工止漏,並通知管委會修繕。嗣上訴人李政和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通知管委會修繕系爭建物漏水,同年三月一日通知修繕費用估價為一百十萬元,至同年三月八日李政和以一百十萬元,委請聯通公司修繕,同年五月間完工,管委會則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上訴人修繕之請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李政和復通知管委會,應就地下一樓入口門廳牆面之滲透情形修繕,經九十五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不同意維修之決議;至九十五年五月下旬連日豪雨,大量泥漿、污水再度自上開連續壁及大樓共用管道間之污水立管破損處,大量湧入系爭地下一樓區分所有建物內,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通知管委會,就大樓一樓左側走道地平龜裂及共用管道破損進行修繕,並賠償伊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管委會負有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義務,竟不修繕,致嚴重漏水,損及系爭建物,另供大樓共用之化糞池,溢出惡臭沼氣,致系爭建物無法供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非謂其就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有其固有權利與義務,而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觀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分別作成不負擔修繕費用、不修繕之決議,管委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不為修繕,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管理委員會於成立後,依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固須點收、保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惟管理委員會係就建商建築完成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現狀予以點收與保管,若為重大修繕或改良,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則無異由管理委員會(實質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其費用,為建商修補瑕疵。是若屬建商建築設計、施作所生之瑕疵,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即無修繕義務,自無令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就不為修繕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查系爭建物之屋頂即上述共同使用部分雖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發生漏水情形,但證人即聯通公司負責人余正忠證稱:大樓的中庭走道防水層厚度不足,且於自然損壞後,造成漏水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天花板滴水且地面有積水等語,而防水層厚度不足乃建商施工瑕疵,被上訴人並無改良義務。另系爭建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現場勘驗,固有漏水現象,但經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係大樓污水立管於地下一樓天花板內轉接水平管處彎頭滲漏,大樓四樓西側露台地坪雨水經由管道間滲漏至地下一樓,且連續雨天導致地下水位上升經由地下室外牆防水層缺陷滲入,產生漏水現象;連續壁滲、漏水之原因則為:地下室連續壁外部直接接觸地面,無法做防水層,內部又無做隔離牆,致發現室內頂板與連續壁交角處發現滲水。系爭建物內之污水,雖係源自於時代廣場大樓「污水立管破裂」「大樓四樓西側露台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及「連續壁滲水」等公設瑕疵,惟此均係建商施作或設計瑕疵之故,被上訴人亦無改良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再上訴人雖主張地下二樓建物及供大樓共用之化糞池部分,時而溢出惡臭沼氣云云,惟經台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產生臭氣之原因在於系爭地下室一樓長久未使用,馬桶及小便斗、洗臉盆存水灣無水,致無法隔離由共同糞管排水管及化糞池出來之臭氯。又廁所內抽風機多無作用,臭氣亦會由排風機倒流於廁所內,顯無法確定臭氣係化糞池之沼氣溢出,難謂管委會有修繕義務。另上訴人指管委會以外之被上訴人即管理委員王美雲等十八人於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各自表決作成「不進行修繕」之決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系爭大樓舉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上訴人早已僱工就共同使用部分為修繕,該次會議雖否決上訴人請求管委會支付修繕費用,但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仍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修繕完竣,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系爭建物之漏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王美雲等人故意以決議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況管委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王美雲等人所為決議,亦非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四項所稱之「管理之決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租金損失一千零八十萬元;室內裝潢回復原狀等費用九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公設瑕疵之日起至原審宣判之日止,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每年四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九元暨各該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凡此,均係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參照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即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與其餘被上訴人(即管理委員)就共同使用部分不為修繕及為不修繕之決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審謂管委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執行機關,管委會與管理委員執行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不予修繕之決議,不成立侵權行為,固非無見,但上訴人並稱「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鈞院既已通知王美雲等十八名管理委員(即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贊成執行侵權行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將來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彼等」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㈢八○、八二頁正面)。則關於管委會部分,是否併主張應負賠償義務之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由管委會擔當訴訟?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是否併以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而為請求?殊欠明瞭。倘上訴人併請求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由其主張:因共同使用部分之瑕疵,導致系爭建物受損。建商於八十六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即將共同使用部分及共同設施點交買受人,八十八年一月間與管委會訂立協議書,正式移交。因共同使用部分年久失修、漏水,造成系爭建物受損等事實(見同上卷一六○頁反面至一六一頁正面、一九頁反面至二○頁、二五頁正反面),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有無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原審俱未予以闡明,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洽。又關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瑕疵,證人余正忠除證稱係因大樓中庭走道的防水層厚度不足外,尚指由於自然損壞,造成漏水至系爭建物,則能否認定漏水全因建商施作或設計瑕疵所致?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系爭建物漏水原因,其中「污水立管破裂」「大樓四樓西側露台地坪滲漏至管道間」等,如何斷定係因建商施作或設計不當之故,而非緣於保管之欠缺?原審未說明其依據,即謂此屬建商應負責之瑕疵,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無修繕義務云云,亦嫌速斷(況如成立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工作物所致之損害,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僅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非得據以免其賠償責任)。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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