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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上 訴 人 徐亦瑾

杜岳峰趙素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被 上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公司於原經營團隊經營期間,確有業務不振、業績及獲利能力嚴重衰退,勢必影響全體股東權益之情形。原監察人陳碧勤職司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之責,於函催原經營團隊召開股東會,為該經營團隊拒絕,擬行使監察職權進行查帳,又受不合理之阻礙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可認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有必要。該股東臨時會於出席股東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達百分之六十二)後,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該決議,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