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上 訴 人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被 上 訴人 正隆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法律適用疑義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徐明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明定、徐明貴、徐朝藤共有,徐朝藤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迄至九十五年間始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由徐明樋單獨繼承)。惟徐明定、徐明貴於八十五年間已就系爭土地及其餘三筆土地與徐朝藤之繼承人簽署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壹條前言、第貳條約定相關土地交換使用及其面積、方法、第參條約定:「上述土地自本契約簽訂日起雙方土地應交換使用,並同意對方在交換所得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作任何使用……」及第肆條內容觀之,可見系爭契約係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共有人簽訂該契約之目的,尚包含預為分割協議,共有人分管土地,即屬將來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共有人在其分管土地上所為利用,其他共有人無置喙之餘地。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向徐明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既自認知悉有系爭契約,並同意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對該契約約定之範圍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已不得為使用收益。次按共有土地之出借或出租,為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管理權能之範圍,共有人將其分管部分出租或出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查被上訴人係向徐明定、徐明貴借用該二人依系爭契約就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B、C部分本享有使用收益權能之土地,經營加油站並興建加油站建物,為兩造所不爭,縱被上訴人非本諸系爭契約第伍條所定之買受人、讓與人或受讓人之地位,亦非無權占有,另證人徐明男之證詞,尚不足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 A、B 、C 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雖另指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不當,排除契約自由原則云云,惟原審就此適用該號解釋並依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為上述論斷,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所陳,仍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內容,亦非合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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