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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3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上 訴 人 陳文仁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被 上 訴人 陳貴聰

陳淑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確認繼承權喪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並對第二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因該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及第七十條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繫屬之本院依該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合先敍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陳寶雪(民國九十九年間死亡)表示不讓其兄陳光雄(九十年間死亡)之牌位進入陳家,不得繼承財產,陳光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等情,惟據上訴人之配偶李麗美、子陳輝龍及被上訴人陳淑鈞之養母施瑞玲之證述,尚不能證明陳寶雪有為陳光雄不得繼承之表示,或陳光雄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形。縱陳光雄遭陳寶雪表示喪失繼承權,因其先於陳寶雪死亡,並不影響陳光雄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固有之代位繼承權。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陳寶雪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寶雪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非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原難指為違法。原審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李麗美等人,因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訊問之必要,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所為指摘,亦難謂已具體表明該判決違法之具體事實及內容,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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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