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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3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 訴 人 陳 海 玉

邱 志 雄邱 文 章劉 水 蓮詹吳春美詹 耀 華何 阿 對廖 慶 隆張 清 豐楊 俊 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 邦 超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 治 祥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滄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 智 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張治祥,有財政部令影本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阿對、廖慶隆、張清豐、楊俊元、陳海玉、邱志雄、邱文章、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均為苗栗縣卓蘭鎮之果農,約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耗費人力、金錢將未登錄土地即苗栗縣卓蘭鎮境內大安溪旁白布帆新生地開墾為農地,並以所有之意思,依序分別占有如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更正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及E、C、D、F、I、J、K及L、M及M2、N及N1、O及O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伊等先後委請代書就各自占有部分申請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均遭被上訴人退還文件或駁回。又被上訴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所)違反相關法令,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將上開未登錄地編號為苗栗縣○○鎮○○段○○○○○○○○號(下稱五一四一-一三地號),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致如附圖所示編號C、D、

E、F、I、J、K及L、M、N、O之土地變為已登錄地,侵害伊因時效取得之權利,但伊於同年月十一日提出聲明異議書,請求大湖地政所塗銷前開登記,卻遭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求為:(一)確認廖慶隆、張清豐、何阿對、楊俊元、陳海玉、邱志雄、邱文章、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依序對坐落五一四一-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I、J、K及L、M、N、O之部分,有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二)確認何阿對、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依序對坐落五一四一-一三地號土地外如附圖所示編號A、M2、N1、O1之部分,有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大湖地政所將坐落五一四一-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I、J、K、L、M、N、O之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經濟部以經授水字第○九八二○二○一八四○號公告變更大安溪河川區域前,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水利字第八八八八八二二三號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內,屬於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河川區域範圍內,為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三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且不得為私有,自無從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自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起算,迄今則未達十年或二十年之取得時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法無據。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所提四鄰保證書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張清豐、廖慶隆、何阿對、楊俊元、邱文章、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分別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委請代書申請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但遭被上訴人大湖地政所駁回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湖地政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大地二字第○九四○○○二一六三號、0000000000號函可證,依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得向法院提起確認其權利存在之訴訟,然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為國有財產。而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二項,既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且五一四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對該土地私權有爭議者,即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列大湖地政所為確認訴訟之被告,並無法排除五一四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國有登記或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M2、N1、O1之土地所有權歸屬,亦即上訴人私法上權利所受侵害危險,無法藉由對大湖地政所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以大湖地政所為確認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對象,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由普通法院裁判有爭執之私權,而非就行政機關應否受理申請、審查及公告等行為加以審理,且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得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亦應作相同解釋。大湖地政所駁回上訴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之理由,為系爭土地不得登記為私有,並非大湖地政所與上訴人間就該等土地涉有私權爭執,上訴人以大湖地政所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濟部以經水利字第八八八八八二二三號公告劃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經濟部以經授水字第○九八二○二○一八四○號公告變更大安溪河川區域,將該等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止,係屬河川區域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免於編號登記,且不得為私有之事實,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水勘字第○九七五一二○六四六○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可憑,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苗栗地政事務所及經濟部水利署人員至現場履勘,囑託經濟部水利署人員依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公告大安溪河川圖籍,指出河川區域變更後具體範圍,再由苗栗地政事務所勘測更正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是系爭土地在上開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之期間,上訴人無從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主管機關所召開之會議決議,既應以經公告且較寬之河川區域範圍為準,上訴人執系爭土地非屬「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內」、「堤防內」之土地,主張得作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云云,則屬無據,洵不足採。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劃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前,係屬白布帆新生浮覆地,依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60內字第五八五四號令訂定發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發布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屬於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即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亦無上訴人誤認為自己所有之事實,渠等占有該等土地非無過失,而無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短期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縱以所有之意思自七十五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該等土地劃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止,尚未屆滿二十年,亦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再自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公告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起,迄今未滿二十年,仍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觀之上訴人所提聲明異議書之標題及主旨所載內容,渠等係對於大湖地政所辦理五一四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之行為,以系爭土地權利歸屬尚有爭執為由,聲明異議,其性質應屬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聲明異議,而非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不存在,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大湖地政所為請求。至五一四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暨相關之行政處分,有無瑕疵及是否無效,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不生影響,且關於行政處分效力之認定,亦非普通法院所能審究或逕予認定,加上本件裁判非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審究及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確認如前揭聲明所示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大湖地政所塗銷如前揭聲明所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礙。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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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