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上 訴 人 陳進丁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進春
林益生林益邦林靖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原為陳秀卿,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被上訴人林進春、林益生、林益邦、林靖維為其承受訴訟人)主張:陳秀卿與上訴人均係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投票選舉之彰化縣第一選區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上訴人指示文宣人員,於九十六年底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間某日,以特大字型製作標題為:「天地顛倒反,真正捍死您祖公」,內容記載:「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竟然『無歹誌』(台語),偷蓋在國家一級古蹟『龍山寺』古蹟保存區,竟然『無歹誌』,前彰化縣長翁金珠女士(現任文建會主委)您睡著了嗎?為何放任一級古蹟讓人侵犯呢?現任彰化縣長卓伯源先生,您睡著了嗎?一個超級身分蓋的違建,縣府拆除大隊沒有辦法拆嗎?這個超級身分立法委員陳秀卿、林進春夫婦難道有三頭六臂嗎?社會難道真的無法制裁嗎?『呼倒一次』,問題才能解決,『呼陳秀卿落選一次』,問題才能解決!『呼陳秀卿、林進春輸一次』,司法案件才能解決」之不實競選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惟系爭文宣所指之建物即坐落彰化縣○○鎮○○段(下稱龍山段)七三一、七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上之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鎮○○街○○○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林進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承租土地,經該分處同意建築,依法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照,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未違法占用國有土地、或在古蹟保存區擅蓋房屋,無系爭文宣所稱「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情事。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在彰化縣鹿港鎮龍山寺等地,向不特定之選民散布系爭文宣,使不特定選民閱覽後對陳秀卿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嚴重毀損陳秀卿名譽,使陳秀卿精神至感痛苦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不得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文宣強調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確有違章建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指示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證實系爭建物與原核准之設計圖不符,北邊侵入林進春之龍山段七二八地號土地七十三公分,東邊超出設計圖說一‧六五公尺,均屬違建,系爭文宣並無虛構不實。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具真正惡意或故意,未侵害陳秀卿權利,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秀卿與上訴人均為九十七年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選舉期間散布系爭文宣;林進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國有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同年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國有土地向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處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核發,同意林進春「新建二層樓房」,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核發建築執照,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彰化縣政府就林進春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曾函詢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經該會函覆:系爭國有土地固曾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決議為國定古蹟鹿港龍山寺涵蓋範圍,惟未經彰化縣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目前仍為都市計畫商業區,無法依文資法規範申請人,惟為保全古蹟環境景觀,建議本建築物臨龍山寺側面,將二丁掛磁磚改採斗砌面磚之材料,以維鹿港龍山寺傳統建築之景觀等語。可見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非龍山寺古蹟保存區,系爭建物係林進春承租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及彰化縣政府核准興建,無系爭文宣所指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
子、偷蓋在國家一級古蹟龍山寺古蹟保存區情事,系爭文宣此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文宣係以藍色標黑粗框文字:「一間超級特權違建!」,並附有地籍圖影本(將龍山段七三一地號位置全部以紅色標明「國有土地」),及附有七三一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另標明龍山寺之位置、照片,與系爭建物之彩色照片,以文字與圖畫相互搭配,其次標題為:「在國有土地偷蓋房子,竟然『無歹誌』,偷蓋在國家一級古蹟『龍山寺』古蹟保存區,竟然『無歹誌』」,其餘文宣內容如前述,有系爭文宣可稽。系爭文宣並未特別標示系爭建物違章、違建之部分或類此文字,就其文字、照片、圖示綜合以觀,顯係指控陳秀卿及林進春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及古蹟保存區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全部均為違法建築,並非僅指系爭建物有部分為違法增建或有違章、建築等瑕疵。社會一般人觀察系爭文宣,亦會認該文宣係指控系爭建物整棟違法占用國有土地及古蹟保存區土地。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系爭文宣所指建物為系爭建物全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與原核准之設計圖不符,北邊侵入林進春之龍山段七二八地號土地七十三公分,東邊超出設計圖說一‧六五公尺,法定空地、防火間隔依法應為一‧五公尺,卻遭增建;騎樓深度應為三‧七五公尺,卻遭封閉而無法正常通行;一級古蹟龍山寺之圍牆部分遭拆除卻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違規開窗、越界建築,系爭建物北面牆依原設計圖說與隔壁房屋有防碰撞距離之保留設計,惟實際興建並無保留防碰撞距離而有瑕疵。文宣中所指之「偷蓋房子」,台語之意思為違章之意思,並不是竊佔之意思。系爭文宣並無不實云云,為無足採。陳秀卿為第六屆立法委員,與被上訴人同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投票選舉之彰化縣第一選區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其人格、品德及能力等同為選民關注評價之所在,其是否有不法占用國有土地及古蹟保存區興建房屋之議題與公共利益有關,固屬可受公評之事,且系爭建物與原核准之設計圖不符,北邊侵入林進春之龍山段七二八地號土地七十三公分,東邊超出設計圖說一‧六五公尺,該部分屬違建。然該部分違章建築僅屬系爭建物之一小部分,尚不能以此指系爭建物全部均為違法建物。證人蕭明仁僅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有部分違反建築法規,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坐落國有土地或在龍山寺古蹟保存區。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當時尚在改建中,有可能尚未辦妥產權登記,自不能以當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未見建物之註記,率爾推論該建物為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國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雖無建物存在之註記,惟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坐落於國有土地,及是否取得合法之建築執照,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均應知可分別向國有財產局及彰化縣政府查詢,上訴人製作系爭文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請領系爭國有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距離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投票日尚有近三週時間,仍有充裕時間為相當之查證,查證上亦無困難,竟未為此調查,即貿然指控陳秀卿興建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偷蓋在龍山寺古蹟保存區,難認無輕率未盡查證義務情事。上訴人抗辯其已盡查證義務,亦無足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未盡相當之查證,依片斷之資訊,散布內容與事實不符之系爭文宣,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文宣足以造成社會上一般人及當地選民對陳秀卿為負面評價,致其聲望及信譽受損,精神上感受痛苦,上訴人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審酌陳秀卿曾任第六屆立法委員(嗣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上訴人曾任第四至六屆立法委員,在社會上均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均具有相當資力,及上訴人對陳秀卿之名譽傷害非輕,迄未對陳秀卿道歉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於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核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陳秀卿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散布系爭不實文宣,應對陳秀卿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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