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上 訴 人 遠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興煌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承攬被上訴人之蘆竹鄉山腳村村民集會所新建統包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開工程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計算工期,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竣工。履約期間經歷停工、展延工期,因已超過一年,各項工程材料物價漲幅甚鉅,致伊施作工程成本增加,依系爭契約第九十七條約定,伊得以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請求調整後施工費工程款,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訂約,約定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原定履約期限本非一年以上,且該工程係於同年八月三日開工,至前開竣工日,實際履約期限亦非一年以上,伊無以物價調整給付工程款之契約義務。況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完成驗收,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於同年四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
一、三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自申請上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其請求權顯未罹於承攬報酬之二年時效。依系爭契約第九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包括設計期間一百二十日、施工期間一百八十日及竣工後六十日內取得使用執照等基本測試。且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工程遇特殊情形,特准上訴人得申請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因村民要求興建方案與被上訴人規劃不同,致延宕設計期程,上訴人依約申請延展,經被上訴人同意就設計工期部分展延工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共二十八日不計算工期;尚有工程基地現場鄰近高壓電力線申請裝設防護線管,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停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復工計達六日;及工程基礎開挖遇廢棄物申請展延,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三十日,堪認系爭工程依約可展延工期共六十四日。系爭契約原定工期係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加計上述展延工期,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竣工,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預定竣工日期相符。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加計展延之六十四日,實際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竣工,已逾約定之一年期限,惟系爭契約第九十七條第三項但書另約定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逾履約期限完成者不予調整。因上訴人未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如期完工,迨至同年月二十日方竣工,逾期十四日,已由被上訴人扣抵違約金八十五萬六千元,顯見系爭工程逾期十四日完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否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豈有不加爭執任由被上訴人扣款之理。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加計展延工期,雖已逾一年期限,惟上訴人仍應於工程履約期限內完工;否則,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逾期完工,卻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施工費工程款,豈符事理。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十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加計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工期六十四日,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竣工,實際於同年月二十日竣工,已逾約定之一年期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系爭契約第九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分別約定:「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施工費工程款」、「履約期限加計……經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合計在一年以上者」、「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施工費估驗計價時調整施工費工程款。但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事由而逾履約期限完成者不予調整」等旨;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當時原告展延工期,確實經被告同意?)是,是不可歸責於原告(指上訴人)的展延」之語,及卷附九十六年六月間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應計違約金天數及逾期違約金等項,並無關於可否歸責上訴人事由之記載(見一審卷九○頁背面、二一頁);上訴人迭稱: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期已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展延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實際工期約一年三個月,其中伊履約逾期十四日部分,已遭被上訴人扣抵違約金八十五萬六千元,扣除該十四日後之工期,顯亦超出一年;該逾期十四日部分是否計入,不影響履約期限已逾一年之情事,自無系爭契約第九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約定之適用等語(見一審卷三、五三、一八五頁及原審卷七七頁背面)。倘若非虛,上訴人履約施工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長達六十四日,如逾越原履約期限六十四日,而上訴人逾期違約罰款日數僅為十四日,則系爭契約第九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之約定,是否係指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逾履約期限後之期間(該十四日)所施作施工項目,不予調整施工費工程款而言,有待釐清。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上開工期,其展延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履約期限合計在一年以上,且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共計履約逾期十四日,亦經被上訴人扣抵違約金八十五萬六千元,則能否再以系爭工程逾期十四日完工為由,遽認上訴人就履約期限扣除該十四日後仍逾一年部分之調整施工費工程款不得依約請求,尤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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